搜尋結果:返還保證金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 (下稱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35號卷第91頁), 因其未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5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不適用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 民國憲法第16條、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222條第3項 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下稱16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6 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考(1670號卷第71、79 頁、35號卷第3頁)。則聲請人自16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遲近5年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 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上述之 情況,亦無可取。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前揭再審之相關規定,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訴,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7

TPHV-113-聲再-113-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太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原 告 仲夏醫美診所即黃仲立 MyHair生髮植鬍診所即林士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優必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之 利息20,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262元(計算式:2,060,000元+20, 262元=2,080,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116-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 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 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 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 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 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 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 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 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9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新等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韓世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 韓世泉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 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韓世泉之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定期命 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補-96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玉伶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 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 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 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 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 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 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 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 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 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 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淑慧 相 對 人 湯椀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 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參照)。又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 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 字第000365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底欠租滿兩個月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 北院112司執守字第185287號)。112年12月底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112司執字第201376號受理,113年1月25日相對人才提出 異議。於113年2月29日(欠租六個月)時裁定相對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依法鈞院不得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當時鈞院已經要求相對人提供碓實之擔保, 再另依照民事訴訟謀求救濟,相對人沒有提供確實擔保。反 而現在欠租9個月,鈞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才稱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已經被欠租9個月,還需另行訴訟來請求清償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將在113年7月22日屆期,屆時是否也 無法透過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遷讓房屋?若抗告人數月前於 強制執行未果時,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是否應該要另訴債 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裁定前後矛盾,執行法院已經未能審認,為何又退回沒有 審認權的民事執行處處理?113年3月13日本案因強制執行無 法處理異議轉簡易庭,理應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非以質疑系 爭公證書是否有強制執行效力為由又退回強制執行處處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點「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點:「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 3年5月20日鈞院民事裁定是否為也影響玉山銀行扣押不實相 關訴訟(新北院113年板簡字第1124號與新北院113年板簡調 字第986號),將於113年7月2日開庭。 (三)原裁定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稱債權人依 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公證書並 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的附件上有起租時雙方簽認與當時的水 電表度數,可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業以達成,請參閱系爭公 證書附件。反而相對人無法提出退租雙方簽認與水電表度數 ,或其他實際證據證明。相對人曲解合约以抗告人未盡房屋 附屬物之修繕義務及自身健康理由片面解約,僅以數張照片 拍攝房屋內部景象表示清空,與數則簡訊單方面表示解約, 不能代表租賃關係解除。 (四)且一般房東如遇房客不繳租金,持租期未屆滿之房屋租賃公 證書與租金帳戶明細至強制執行處要求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皆被認定不在公證書執行力範圍被駁回,僅能另行訴訟再 強制遷讓房屋。顯見公證書對於租賃期限是否能逕行解約有 嚴謹的要求,需透過民事訴訟才能提前強制遷讓房屋。相對 人單方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解約,並未得到抗告人同意解約 之回覆,雙方並未合意解約,且未點交返還房屋。何以鈞院 僅以相對人幾張照片與幾則簡訊文字就認定系爭租約可能不 存續。或許相對人因付不出租金藉由不斷提出異議延付租金 。 (五)原裁定內容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該在第 13條條件達成後),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點交的條文,並混用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 3款)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為意思表達之通知。若不幸發 生第17條所列情況,根據第19條之「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應該照第17條約定,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而非 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裁定內容也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 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等……」。鈞院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消滅,就認定可採用第14條約定。倘若租賃關係消滅 (或是違約終止),相對人也應訂相當期限催告點交。 (六)相對人錯誤引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17條指遇不可抗力天災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 全部或部分滅失造成有居住困難。馬桶止水皮是房屋附屬設 備亦是消耗用品,房屋附屬設備修繕相關約定應採用系爭租 約第8條相關約定。如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經相當期 限催告後,可自行修繕再將修繕費用從租金扣除。系爭租約 第7條第2款,相對人得自行修繕,再從租金扣除。抗告人不 會因為要節省數10元馬桶止水皮而違反數10萬金額的租約。 馬桶漏水非難以居住情況,且抗告人從未規避修繕義務。11 3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 商前去修繕,相對人避不配合修繕。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瑕疵,該條文係指房 屋結構安全如海砂屋或輻射屋對健康有強烈危害之情況。鄰 居產生的生活噪音如不特別列在合約約定事項,不能構成解 約條件。鈞院提到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3款) 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是否解約效力。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明白表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倘若發生不可抗力致房屋主 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致難以居住,應依據第17條第2項並檢 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原裁定僅引述相對人異議與數則行動電話簡訊與部分LINE通 訊截圖,未引述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完整證據。抗 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回覆相對人113年2月l日提出之異 議,承租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主張出租人未盡修繕 義務,第8條第2項也載明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告知馬桶止水皮漏水,抗告人配偶 立即前去查看,相對人父親稱會自行修復,抗告人配偶提醒 相對人馬桶水箱內側沒有上釉非常銳利,要小心皮膚接觸, 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隨後11次連絡(從112年7月28日至112 年9月2日)皆未提到馬桶沒有修復,也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修繕。直到112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得知馬桶漏水沒有 修復,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商前去修繕,相對人 避不配合修繕。另承租人主張依據系爭祖約第17條第2項( 應該是第5項),租賃住宅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但相對人看 屋時也未特別要求房屋隔音,系爭租約內也未載明隔音要求 。相對人逕行附上看診收據以危及健康為由要求解約,更附 上看屋前(112年7月13日)的看診收據(112年6月20日)要求 解約。依照看屋時間與該醫療單據時間的時序可判斷為相對 人原有健康問題,與系爭房屋屋況無關。 (八)雙方未合意解約返還房屋前,抗告人無法任意進入房屋,擅 入住宅會觸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據此系爭租約仍 具有效力,租金會照算。相對人僅用照片表示搬離,不符合 意解約與返還房屋程序。因相對人曲解系爭租約條文,耗費 抗告人夫婦與法院大量精神與時間。為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 約仍有效力,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解約前,租賃期間租金會照算。未 來解約時,相對人仍需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租金。租金強制執 行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 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洗澡排 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 處理,上述種種情況致相對人精神狀況下降須回診精神科開 立藥物服用,然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13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 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廢棄原裁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押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即可,若形式審查結果符合公證書所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900 元及管理費900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10,464元,業據提出 應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表、系爭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 )、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1376號卷)。相對人對其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情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書 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   既為抗告人所否認,此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 上觀之,已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   (四)另抗告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擴張執行金額為250,839元,惟此 非屬本抗告事件所審認範圍,擴張執行金額應於執行程序中 另行聲明,再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執行程序要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簡聲抗-2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 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 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 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