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 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 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 元(參金簡卷第17-19 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金簡-5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