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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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白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原小-22-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張秀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757-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昇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適有呂致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昇豐左側 ,林昇豐貨車左方與呂致廷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呂致廷 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昇豐於駕車致呂致廷受 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行駕駛貨車離去。   二、案經呂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2、26、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呂致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0 、3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16至18、23至 27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於設有 車道預告標誌及迴轉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之規 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 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 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PCDM-113-交訴-42-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以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000元。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履催討未蒙置理,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 立即償還一切債務,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05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77、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 幣9萬6000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 4000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衣系爭契約第6、8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償還一 切債務,為此,請求被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之事實;  ⑵聲請調閱P銀行之Q帳號以查明C之事實;  ⑶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被告本人所簽,請被告務必於113年11 月12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法務 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 列資料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 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 之法理,認為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0年4月至111年4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R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S之字跡;②聲請向T機關、U管委會、V公司調取被告 之資料,上有被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 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惟系爭契約並無 簽署之年、月、日,如何能知道是110年10月間,若被告否 認契約為其親簽時,涉及本運命其提出某某年間至某某年間 之資料,與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期負舉證責任,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實《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調閱 丙銀行之丁帳戶,證明被告曾以丁帳戶按期匯款之事實、❸ 傳訊證人戊以證明原告曾經催告之事實、❹提出錄音帶並翻 譯逐字譯文以證明被告知悉此債務,並求緩期清償之事實;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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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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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洪唯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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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李繪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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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宸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宸綺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寸 瑞仙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賠償損害,原審刑度,尚不足以昭 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 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 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賠償損害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 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 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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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之物給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被   告 林紹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權益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經李權益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權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權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影像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及查獲現場 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盆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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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黃熙(原名周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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