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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佩岑 被 告 梁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 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等 政府機關人員,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以LI 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25 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70萬元,共34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 10時1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不詳之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160萬、172萬元,並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40萬元之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6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簡-1388-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江湘琦 被 告 林永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小-13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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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中日西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星慧 訴訟代理人 呂清智 被 告 吳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小-14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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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 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 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 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 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 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 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 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 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 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 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 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 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 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 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 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 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 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 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 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 發送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71頁),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 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 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 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 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 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 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 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簡-640-202410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6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簡-1313-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謝昆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將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30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7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簡-1297-2024101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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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 ,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 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 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5,994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 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話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原簡-85-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 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被繼 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 ,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元 1 利息 48,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12日 (252/366) 15% 4,957.38元 2 違約金 1,800元 1,800元 合計 54,757元

2024-10-16

TYEV-113-桃小-163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楹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5,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8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29,1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日向債 權人借款2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86,5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08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186587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08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86587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79-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一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 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 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 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 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楊家旺一銀帳戶,金額合計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16

PHDM-113-簡上附民-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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