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宇彤 相 對 人 蘇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臺幣424,454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仍有新臺幣424,454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蘇婕珍 114年1月16日 500,000元 424,45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CH251878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13

KMDV-114-司票-10-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ruiz Melissa Hermano (瑪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8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78-202503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翁尹柔 相 對 人 林昆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4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相 對 人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87-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2號 聲 請 人 後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晴 相 對 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6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206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89號 聲 請 人 江淑玉 相 對 人 林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1、2所示金 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8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9日 無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4日 TH748658 2 112年10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9日 TH748665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8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2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atapang Larivel Reyes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72-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馷樺 非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8月24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7 2 112年8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8

2025-03-12

SLDV-114-司票-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徐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向伊購買選舉文宣品, 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14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無法給付,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然屆期未獲清償, 上訴人遂協議由其母即訴外人張貴華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門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544萬9,000元出售予伊(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僅需給付張貴華30萬元,其餘買賣價 金514萬9,000元用以抵銷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旦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建物為第三 人無權占有,經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因張貴華就系爭建物 無處分權利,為原審法院以107年鳳簡字第497號、108年度 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是系爭債務上訴人 尚未清償完畢,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買賣價值之欠款374 萬3,594元,另應返還伊給付張貴華之30萬元。又系爭本票 於到期日並未兌現,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至106 年9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16萬6,458 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萬52元,及其中374萬3,594元自106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兩造已約定以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作 為償還,張貴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購買時,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占有,張貴華僅負協助 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與占有人自行點交 ,且伊業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前案律師費用盡相當之協助,是 就系爭買賣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前 案認定張貴華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無爭點效 之適用,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身價值並不高, 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系爭債務之數額,是系爭債務應已清 償完畢。縱認未全數清償,然被上訴人既同意改以買賣價金 清償債務,故未清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211萬2,000 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清償全部債務,不得再向伊 請求利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利息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方以更 正狀請求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利息,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 萬5,432元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被上訴人遂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 定在案。  ㈡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由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償還 ,並於106年6月20日由被上訴人與張貴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張貴華價金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 萬9,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後於106年9月11日再簽立系 爭協議書。  ㈢張貴華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向張貴華購得 1棟房屋(下稱C屋),又因張貴華並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 間積欠系爭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債務 業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 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一、茲因徐慶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9年間向黃清 福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因此甲方母親張貴華女士, 以下簡稱丙方,提供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所列情形,償還 乙方票款。二、由於償債之鳳林一路161巷1-3號三層樓房屋 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今甲、乙、丙三方協議同議還債 事宜。如果...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取權益主張權利造成乙方 之拆屋損失,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拆屋損失。」等語 (原審審訴卷第15頁),依此內容,係約定由張貴華以買賣契 約之應收價金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而上訴人僅在系爭建 物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受拆屋損害時,負賠償責任,顯見兩造 並無約定將系爭債務移轉予張貴華承擔,張貴華亦無承擔債 務之意,此僅為三方就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約 定由張貴華以應取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而已至明,故無張 貴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成,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不 因此而消滅之問題。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張貴華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審審訴卷第19頁),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為544萬9,00 0元,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明:「伊是以本金加計至 106年9月11日之利息共690萬5,799元向張貴華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標的價值是不足抵銷系爭債務,但心想把事情解決就 好,不足部分用出租房屋租金抵銷;當時是同意上訴人以本 金償還全部債務,所以買賣價金扣除本金後,伊還要再給張 貴華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3、294頁)。是依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 以其應付之買賣價金抵銷完畢,至張貴華是否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與張貴華間因買賣所 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既未約定在張 貴華有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未消滅,且系爭買 賣契約又未經撤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貴華無權處分,致其無法 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應負責任僅指拆屋 損失等語。而查:有關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張貴華就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向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行使權利之訴,雖經前 案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駁回確定, 惟如前述,此係張貴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上 又僅約定上訴人只就土地共有人於主張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拆 屋損失時,負此一賠償責任,此外,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亦應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未能取 得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2日 2,429,000元 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587352 2 100年5月23日 2,72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2日 58735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上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6972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67/ 6972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57/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25-03-12

KSHV-113-上-78-20250312-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德昌 相 對 人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5,36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 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失。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經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4年1月9 日止,合計為1,235,73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35,738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 以上開債權總額1,235,73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85,361元(計算式:1,235 ,738元×5%×3年=185,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185,361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2月5日 114年1月9日 (3+340/366) 6% 23萬5,737.7元 小計 23萬5,737.7元 合計 123萬5,738元

2025-03-12

CCEV-114-潮簡聲-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