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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025-03-14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祺翊 相 對 人 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5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6日 NO431677 002 112年11月29日 75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6日 NO285178 003 112年11月29日 75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NO285177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4

CHDV-114-司票-262-2025031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42-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吳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69115)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 發,111年3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 H069115)。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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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庭維 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3020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 同簽發,113年12月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630209)。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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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惠軒 相 對 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萬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6,800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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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8月3日 400萬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 CH251072 原記載到期日:「111年111月10日」,經改寫為「10月3日」,惟改寫處(僅按指印)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又原記載之到期日既為曆法所無,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002 111年8月3日 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CH251074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奇展 相 對 人 賴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元,其中之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 發,114年1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 票,狀請就其中2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37-202503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陳志興 張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請求被告陳志興給付60萬元、請求被 告張琬菱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至7之請求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8,689元(計算式 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40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2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3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GE0000000 4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GE0000000 5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GE0000000 6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FD0000000 7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FD0000000 8 張琬菱 3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25-03-14

CYEV-113-朴簡-274-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嘉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上訴 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 為117,5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4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附表二 計算本金:120,000-3,000=117,000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萬7,00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4日 6% 538.52元 小計 538.52元 11萬7,539元

2025-03-13

KSEV-113-雄簡-267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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