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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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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徐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係原告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之住戶,依本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及民國101年7月14日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每戶應以每坪新臺幣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用 ,而被告所持有之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46號,詎被告 自99年10月18日至民國113年6月底止,合計積欠18萬897元 ,經催討,惟被告均未繳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8萬8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4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2月1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為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956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 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 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 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認為 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8萬89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0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8萬897元,並提出區 權人會議、催繳函、報備證明、管理規約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 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 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 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 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 或清償證明…;④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 出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但並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會議紀錄或足以認定被告每 個月應繳若甘管理費之紀錄,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 ,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區分所有權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 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8956-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被 上訴人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2 年12月28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114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2022.08.   27貨物損失理賠」標題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欠款關   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61 條   、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雖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   頁、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其主張於民國11   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未能完成所受損失之   賠償責任,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未能   順利完成運送事宜,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242 萬4,942 元。兩造後續達成由被上訴人理賠242 萬   4,942 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也陸續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   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   20萬元,尚餘47萬4,942 元未予給付。兩造間雖未無運送契   約之書面文件,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文書「付款人」欄內簽   名,又以自身名義匯款賠償金予上訴人,實已承認負有給付   賠償款項之義務,否則要無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之必要。被上   訴人固辯稱僅為仲介,惟伊於111 年8 月25日逕先提供運送   貨物之船艙大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傳貨品清單,兩造更   相約同日晚上9 時許見面洽談細節,被上訴人又於隔(26)   日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發現貨物無法全   部上船之際亦直接聯繫被上訴人,兩造交易過程中別無第三   人出現,兩造間自存有一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爰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   6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間從事船舶管理(裝/ 卸貨、補給等)工   作,上訴人因有以非正規方式運送貨物(雜貨)至大陸之需   求,多次透過伊聯繫安排大陸業者,先將上訴人貨物由基隆   港運送至東引島,再轉由漁船開往大陸方向,同時大陸方面   亦從福建省霞浦縣派出漁船,與東引島出發之漁船在海上進   行對接,將上訴人貨物從東引方漁船搬運至霞浦方漁船,最   後由後者將貨物運往大陸完成運送,此為兩造長期合作模式   。伊復於111 年8 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某大陸貨物運   輸公司(下稱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進行上述模式之貨物運輸   ,該貨物運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間,與   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因該次貨物運輸未能完成所受損失   及相關費用共195 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大陸貨運公   司同意以195 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並將賠償金匯予被上訴人   代為交付,伊已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   匯予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   萬元,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對   上訴人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完畢,伊對上訴   人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文書除付款人欄姓名及日期   為伊簽署外,全係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9日所寫供伊具有與   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協商之憑據,尚載金額僅為上訴人自身主   張(如約有13頓貨物損失,以每噸運費人民幣2 萬3,000 元   之2 倍及當時匯率計算得出242 萬4,942 元之賠償金額,另   記錄已收款項及日期,並要求餘額要在111 年11月23日付清   )。又被上訴人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後   ,仍屢遭上訴人求償,於不堪其擾下始於微信對話中回覆「   嗯」、「2/10」等文字虛應故事,自不足為伊對上訴人負47   萬4,942 元給付義務之證明。  ㈡縱兩造間具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但既係發生111 年3 月   間,上訴人遲至11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亦   援引民法第666 條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曾交付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後續   該批貨物於運輸過程中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臺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於111 年10月29日簽署標題為「2022.08.27貨物損失理   賠」之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0日自伊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自伊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萬4,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所成立之運輸契   約當事人另一方為被上訴人或所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㈡兩   造簽署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為大陸貨運公司或被上   訴人?㈢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於111 年8 月27日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   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同有明定。  ㈡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⒈首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提出系爭文書為據,   書狀並載:「……基於欠款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一定金錢…   …」等文字(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 頁),足見其前於原審即曾以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   本院卷第53頁),難認可取,合先敘明。  ⒉兩造曾合意簽署系爭文書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自系爭文書以觀,除標題明載為「貨物損失理賠」等字樣,   兩造各為收款人、付款人更署名在卷外,復有陸續扣除金額   如「2022.09.03已匯款300,000 。尾款:2,124,942 」、「   2022.11.10匯款300,000 。尾款:1,824,942 。於2022.11.   23付清」等內文;互核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3 日匯款3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0日復自伊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㈣所示),紬繹伊自   111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含上述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確填寫伊自身姓名「殷紳峰」別無其他   ,更多有「賠償款」備註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呈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款時從未否決之事實(見司   促卷第24頁至第32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謂兩造已達成如   系爭文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將242 萬4,   942 元如數清償予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   抗辯系爭文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表達,並否認系爭文書上「   11 /18匯入1,824,942 -500,000 =1,324,942 」為伊簽名   時即存在之內容並提出留存之系爭文書照片列印(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署日前已有匯款且   記載「賠償款」備註款之事實,前列文字反得作為伊已有部   分清償而減少債務之有利內容,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成立被上   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5   元完畢義務之本院認定,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   係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應係系爭大陸貨   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也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實   其說,更表示毫無上訴人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間有貨物運送   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則全無何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存在   之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衡諸常情,兩造既有   多次實際進行貨物運送紀錄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伊亦曾以擔任大陸商船輪臺灣代理管事   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是伊定有經手大筆金錢、貨物運送之豐富經驗,倘僅   擔任居間仲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必會在系爭文書上寫明   實際債務人之文字以確保自身權益,卻全乏該等內容,又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  ⒋末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就運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以民法第66   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同無   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就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時   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   系爭文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   ,自翌(24)日即負遲延之責,並因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主張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係於112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表示係   於同年月13日(按:伊所載「102 年」6 月13日應屬誤繕)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111 年11月23日以前由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2 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95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7萬4,942 元,及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被 告 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陳建福簽訂中和簡公館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 意以契約估價單所含之項目及品牌以裝修總價新臺幣75萬元 簽定此契約。第一次約工程地點丈量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新成 屋裝修預算,原告當下即告知預算在60至70萬之間,而被告 提供的第一次估價單總價是85萬1309元,最終經由原告刪減 及更改多項裝修項目,才到最後可接受及可負擔金額,而被 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内容在詢問的設計公司中無論材質及項目 並非最優,但基於面談及多次通話溝通及確認裝修契約估價 單所含括之項目、品牌,原告才同意簽訂此契約,但實際上 被告於工程期間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廠牌及數量與估價單 不符。  ㈡原告因裝潢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而向住宅品質消保會申請調 解此事,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28日的二次調解 會皆惡意缺席,未提前通知消保會與當事人,調解會議開始 前消保官去電確認其出席情況未果,顯然無意調解;第三次 法院調解會在113年9月25日,被告宣稱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信 件,此次經討論後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調降至10萬7951元 ,並另訂第四次法院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30日繼續討論, 而此次會議延續前次討論的金額10萬7951元,被告不願支付 任何費用,調解委員也再次協調原告再降金額,並告知被告 確實合約有列但未做到之事,亦請被告提出可接受之金額, 最後結論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費用,顯無調解意願。  ㈢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及數量與契約估價單不符:求 償項目依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名稱列如下壹裝修工程:  1.泥作工程:玄關打底及貼磚(含不鏽鋼收邊條,六角磚)數 量:1,單價:3萬4500元,總價3萬4500元,估價單為不鏽 鋼收邊條,實際確使用木條,減損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 預估減損金額3450元。  2.水電工程:  ⑴LED層板燈/台製數量:14,單價:450元,總價:63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14,實際數量只 有11,預估減損金額6300元。  ⑵LED大崁燈/台製數量:6,單價:400元,總價:24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6,實際數量只有4 ,預估減損金額2400元。  ⑶LED小崁燈/台製數量:4,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估價 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2000元。  ⑷LED鋁條燈/台製(含觸控開關)數量:2,單價:1800元,總 價:3600元,估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 3600元。  3.木作工程:  ⑴全室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總價:8 8萬2500元,估價單為日本麗仕,實際使用台灣製佳大預估 減損金額8萬8250元。  ⑵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五金)數量:66才, 單價:650元,總價:4萬2900元,估價單為下上軌道等五金 ,核對契約估價單項目時,被告告訴原告使用上、下軌道設 計對於家裡有小朋友較耐用與安全,實際則為無下軌,減損 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預估減損金額4290元。  4.油漆工程,實際粉刷面積數與契約估價單面積不符,超算單 位接近多1倍,預估減損金額1萬8000元。  5.其它工程:  ⑴簽約前與被告通話確認契約估價單之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 冷媒修飾蓋板,實際來安裝時則又推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 新竹縣竹東鎮原本就有冷媒管線修飾蓋板),冷氣廠商做到 一半不願安裝,原告被迫需自付6000元。  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裝修設計案為新成屋裝修,冷媒 管卻棟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 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的作 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放。此為設計不良 ,依合約第2頁第11項所列每坪單價設計費5000元為計算之 主臥坪數:2.6坪,單坪設計費:5000元,預估減損金額1萬 3000元。  ⑶偷工減料、監工不周,未善盡之責以致屋主權益受損,設計 監工費訴求不完全幾付。單價:合約總價的5%,合約總價: 75萬元,全案設計及現場監工管理費3萬6946元,不完全幾 付:1/2,預估減損金額1萬8473元。  ㈣加總額16萬5763元,再乘上設計師折扣97折為16萬790元,求 償金額之總額為16萬7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全部裝潢項目皆已完成,且原告業已入住,惟兩造尚未 結算尾款。本案從施工開始即有紀錄拍照,過程皆上傳雲端 且提供原告網址連結,只要有施工就會拍照上傳更新,原告 隨時可以上去檢視,檢附部分裝潢完工照片供參【被證1】 。本件僅有「矽酸鈣之品牌」不同以及「陸製燈」二者事實 正確,其餘部分原告指摘皆非正確。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天花板矽酸鈣品牌非「日本儷仕」部分:  ⑴施作天花板的廠商與被告合作多年,向來是使用日本「儷仕 」品牌矽酸鈣,惟本案施工時該廠商嗣後有更改品牌為台製 「佳展」矽酸鈣,此亦為被告所不知。然而,既然此與估價 單所載不同,被告自應負責。  ⑵台製「佳展」矽酸鈣絕非劣質或偷工減料,此為台灣知名品 質極高之品牌,更有日本「儷仕」矽酸鈣沒有的性質(防霉 抗菌,此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上即有標明),此具有防火、隔 音、抗潮、安全、無甲醛等優點,月出貨量超過30萬片,檢 附佳展矽酸鈣之說明【被證2】。兩者價差僅為110元,日本 儷士矽酸鈣之單價為380元、台製佳展矽酸鈣為270元。  ⑶是被告願意退還品牌不同的價差部分,施工部分為35.3坪,1 坪使用2片,價差部分為7766元。(計算式:35.3坪×2片×11 0價差=7766元)。  ⒉LED燈為「台製燈」部分:  ⑴施作的LED層板燈、LED大崁燈、LED小崁燈、LED鋁條燈為「 舞光燈飾」之台灣知名品牌,且有二年保固,故估價單載明 台製,被告向廠商叫貨時,廠商亦無分台製或中國製,是產 品上雖標示中國製,然而此並無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亦無 價差及品質問題。  ⒊「玄關應使用不鏽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部分:  ⑴此係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⑵依工程估價單「四、木作工程」中的「7.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直鋪」,原先原告僅有「2坪」範圍要施作木地板(參甲證3 第7頁),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改為「全室內」 都要鋪木地板,故另外追加「9坪」木地板範圍,被告同意 故施作之,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說明,因木地板會延伸至玄關 ,此時無法搭配原石英磚邊緣的不鏽鋼收邊條,而係搭配木 地板延伸而使用時木收邊條,原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始施作 全室木地板(共11坪),且玄關高低差部分延續木地板使用 時木收邊條,如照片所示【被證3】。此為原告要求事項, 對此事項明知,竟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無誠信。  ⑶變更後的項目(即不修綱收邊條費用3450元)若未使用,於 最後「工程追加刪減單」結算時,本來就會退還。惟應強調 者係,原告亦應給付追加之9坪木地板面積金額共計4萬0500 元。  ⒋「鋁框拉門僅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部分:  ⑴被告所使用之「下軌道」又稱「隱形軌道」設計,此下軌是 於門片底部凹槽設置,與下止固定於門板上,檢附相關資料 供參【被證4】。  ⑵隱形軌道之下軌式具有不卡灰塵、美觀、零噪音之優點,此 為原告選擇並要求被告使用隱藏軌道,惟原告卻著墨文義上 的「下軌道」而與被告爭執施工品質欠佳,顯違反誠信。  ⒌「燈具實際安裝數量與估價單不符」部分:  ⑴LED燈的實際使用數量必須等到安裝時,以施作狀況後確認, 估價單上的數量僅為估算,在最後驗收時的「工程追加刪減 單」就會視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例如編號10的LED小 崁燈,估價單估4個,但實際安裝5個。  ⑵上開事實,被告早有向原告說明,而且燈的實際使用數量一 望即知,原告在明知估價單數量僅為估算的情況下,仍據此 誣指被告施工品質欠佳,莫名其妙。  ⑶實際使用數量:  ①編號8:LED層板燈,估價單估14個,實際安裝11個,應退還1 350元(單價450元×3個)。  ②編號9:LED大崁燈,估價單估6個,實際安裝4個,應退還800 元(單價400元×2個)。  ③編號10:LED小崁燈,估價單估4個,實際安裝5個,應追加50 0元工程款(單價500元×1個)。  ⒍「油漆面積超估算」部分:  ⑴並無超估算或實際粉刷面積不符之情形。  ⑵油漆粉刷之計價方式,本即不會扣除門窗面積的部分(因門 窗會上保護層,門窗轉角收邊打矽膠的工資及材料,皆不另 收保護之費用)。  ⒎「冷媒管裸露在外有違設計師專業」部分:  ⑴原告安裝冷氣的房間牆壁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牆,結構安全 疑慮本即無法打通樑柱,此於被告施工前皆有說明,並於施 工前提供原告完整設計圖(包含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 圖)對照,檢附考量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圖【被證5 】。此為原告房間性質使然,並無違反設計師專業,況且, 被告仍有幫原告裝設「冷媒修飾管」,如照片所示【被證6 】。  ⒏「沒有冷媒修飾管」部分:  ⑴冷氣有安裝冷媒修飾管,如【被證6】之圖片,原告所述不實 。  ⑵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工程項目包含從新竹拆卸 冷氣,運送至中和安裝,包三組新配冷媒管控制線,兩組外 機安裝,工程費用已為成本費用。若原告所指為室外機的「 管槽」,此本來就非工程範圍,被告亦無承諾安裝。  ⒐「原告指摘被告偷工減料監工不周」部分:  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⑵相反的,施工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加新項目及要求,被 告皆有立即與原告討論,並給予追加新項目,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違反專業,且無施工不當情事:  ①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9坪全室木地板:   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加裝門片,被告亦有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6】。  ③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插座、開關、專用迴路,被告亦有 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7】。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謂: 「流理台上面沒有插座想要新增一個…」、「然後客廳層板 燈開關可以分三段嗎?電器櫃有三個插座,…,可以改至少 可同時用2種電器嗎」,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皆有追加施 作。  ⒑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與工程款結算做抵銷:  ⑴雙方於最後驗收時,將填寫【甲證3】第10頁之「工程追加刪 減單」,針對多退少補的地方予以結算(包括像是沒有使用 到的不鏽鋼收邊條、少施作或多施作的LED燈)。  ⑵如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共計1萬3366元。   (計算式:不鏽鋼收邊條3450元+日本儷士價差7766元+少安 裝的LED燈1350元+8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項目款項4萬5400元。(計算 式:追加9坪木地板4萬0500元+多一套編號10的LED小崁燈50 0元,水電工程編號2新增二組2500元+水電更重編號3新增或 移位開關1組1250元+水電工程5新增燈具出口配線及安裝1組 1150元)。  ⑷上述原告對被告4萬54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是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尾款3萬2534元,以合約97折計算為3萬155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1至13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99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9 頁),然迄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且被告受領該金額,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似無理由;加以,原告對於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85至1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與估價單不符:  1.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 仕,實則非日本麗仕。  2.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3.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  4.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 軌道。  5.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  6.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刷面積數量不符;  7.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 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 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 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8.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 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 修飾板)。並提出系爭契約、照片、預估減損金額表、協調 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⑶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㈠至㈧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 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 仕…」,經查,系爭估價單第4項木作工程1記載「…⒈全室矽 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被告施作是 否符合前開約定?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 則其施作者究何者?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各該單價被 告應聲請鑑定其價值…)②承前,如原告有變更是在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工程完工時驗收前、系爭工程驗 收後始反應,並將兩造溝通情形與經過併陳報之、③承前, 依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依原告之反應時間而有不同之處理 ,若為施工中有無以書面告知原告,兩造並一同協調,…、④ 其他各項請依系爭契約與兩造溝通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一併說明之、⑤如兩造各執其詞,是否聲請送鑑定,請 參考下面鑑定規則行之、⑥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 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 ,施作後之現場是否為陸製燈具,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並就系 爭陸製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其餘均同原告⑴①、⑵①、⑶①、⑷① 、⑸①…、⑻①之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 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仕…」,經查:  ①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則其施作者究何者 ?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需特別注意二㈢,如需詢問專業事 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❸兩造 同至現場分別錄影施工現狀,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 影之規則提出之…);  ②且依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 D工程進行中甲方(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因現場環境需要更正材料及 設計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始進行,一 旦甲方同意變更後,甲方不得於完工後提出異議;但若乙方 自行更改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未告知甲方時,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承受,不得 事後異議…」,足見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 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 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   ①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 、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兩造分 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就系爭陸製燈具之 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 ,實際使用木條。…」   ①觀系爭估價單似無「…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 用木條;如兩造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 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 錄影之規則提出之提交法院,並就系爭「不銹鋼收邊條」或 「木條」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 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 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 並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原告未提出被告應安裝多少燈具與估價單如何不符以實其說 ,如此主張似無理由,請原告具體化該項之事實陳述,若該 項仍有爭議,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不足之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 刷面積數量不符;…」   ①原告本項目未具體指摘被告應油漆若干面積,事實上並未完 成如何之面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最後油漆面積為 何?如何能認為被告未完工?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 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 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 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  ①前述之主張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如認被告違反專業,自應 將全案送交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 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 (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修飾板)…」。  ①原告自應提出「…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該項難認有理由;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9-202412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原 告 鄭文龍 被 告 鄭文士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兄妹繼承父親鄭清源所留之檜木桌椅等,寄存於桃園 龜山鄉大湖路160巷1號禾通企業公司(下稱禾通公司)倉庫 ,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兄妹4人每人每月負擔1萬元租金。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獨自付禾通公司倉租每月4萬元(下簡 稱系爭租約)。妹鄭美鳳於113年3月付6萬元,又於113年7月 20日付6萬元倉租費用。被告鄭文鎮經一再催付,均置之不 理。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至113年2月到113年11月每月1萬元 租金,共計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積欠租金,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約之存在, 原告又主張分攤繼承責任,此部分似屬家事案件,且原告未 提出繼承責任之相關證據,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實有問題。  ㈡原告主張繼承父親鄭清源所遺留檜木桌椅等並寄存於「禾通 企業有限公司」,且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卻未提出任何父 親鄭清源與「禾通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定之租約及租金之 約定,單憑原告自己主張月租金4萬元實無理由,因父親鄭 清源生「前」即有告知被告有關父親鄭清源有與「禾通企業 有限公司」簽定租約且月租金僅有1萬元,原告主張繼承責 任則租金4萬元部分顯有膨脹虛偽之嫌。  ㈢原告所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僅為「禾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 細」,其下註明「禾通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帳號,惟原告卻 未依上述書面為匯款行為,反而由「禾通企業有限公司」蓋 立「公司收發章」,但「公司收發章」僅為收受信件及資料 之證明,並非收到租金之證明(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即使再用其他文字書寫皆不代表原告 確實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或給付租金金額為4萬元之事實,因 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有問題。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顯有問題,一則證物並未編號及裝釘於 起訴狀之後,二則起訴狀尾頁雖有記載「彰化銀行存摺」、 「112年10月24日日記影本」及「113年1月16日日記影本」 ,但被告並未發現有此證物之存在,無法完整答辯,被告先 行具狀否認上述「彰化銀行存摺」、「112年10月24日日記 影本」及「113年1月16日日記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待原告 提出影本交付被告及正本供法院比對是否相同後再行主張及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兩造曾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 果係法院所給予,則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 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 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439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頁), 然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為鄭清源所簽,鄭清源亡故後,兩造及鄭文鎮、鄭 美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 第10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3頁)、日記影本(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前開事實足信為 真實。系爭租金債務既為兩造及鄭文鎮、鄭美鳳共同繼承, 且依證人鄭文鎮之證述其等已於LINE對話紀錄獲得共有人過 半之同意後對於出租人禾通公司調漲租金之行為予以同意( 被告雖未同意亦未反對、鄭美鳳則事後同意),有其證言可 稽(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復有蓋有出租人禾通公司承辦人 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憑,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被告僅為如上之抗辯,未提出反證或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其辯解應非可採,且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須給付至113 年2月到113年 11月每月1萬元租金,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經多次催討應分攤之租金7萬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並提出請款明細、帳冊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是否僅限於原告代付7萬元租金?因原 告誤將事實寫入訴之聲明,則觀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似僅有 請求7萬元之代付租金(本院卷第11頁)。如非之,請陳明原 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經多次催討應分攤之租金7萬 元…」,但原告僅提出禾通公司之請款單與帳冊為證,甲設 禾通公司之請款單與帳冊之製作人為訴外人乙、丙,則證人 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又原告雖主張兄妹繼承之事實,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何時亡故(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其繼承人 有何人(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繼承系統表證明繼承人有 4人…),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⑷再者,原告所提之現有證據,似難以證明系爭租金為原告所 代付,原告自應提出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原告何時何地代 付何處之租金,並且提出其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已給付租金之收據、❷聲請 向丁、戊銀行函查帳戶己、庚之金流、❸傳訊證人壬、癸以 證明A、B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 皆同〉…);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4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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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 ,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 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 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 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 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 ,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 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 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 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 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處,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 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3542元整,工資5萬234 4元(含塗裝2萬3044元)、零件10萬11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計算折舊後,請求6萬2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75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本人負責第2 、3當事人該次事故車損部位恢復原狀…」,並具被告簽名等 情(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損系爭車 輛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萬2344元(含塗裝2萬3044元)、零件10萬 1198元(本院卷第17、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 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2年9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120元(計算式 :10萬1198元×1/10=1萬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2464元(計算式:5萬2344元+1萬12 0元=6萬2464元)。本件原告請求6萬2463元,於6萬2464元 範圍之內,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萬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2463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本人負責第2、3當事人該次事故車損部位恢 復原狀…」(本院卷第3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該現場圖為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 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 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鴻源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小-4758-20241226-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 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 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 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 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 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 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 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 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 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 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 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 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 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 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 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 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 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 、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 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 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 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 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 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 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 ,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 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 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 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 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 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 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 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 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 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 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 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 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 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 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 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 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 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 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 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 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 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 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 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 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 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 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 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 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 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 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 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 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 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 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 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 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 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 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 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 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 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 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 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 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 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 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 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 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 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 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 ,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 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 ),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 (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 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 (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 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 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 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 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 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 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 「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 「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 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 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 ,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 「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 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 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 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 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 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 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 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 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 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 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 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 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 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 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 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 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 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 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 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 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 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 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 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 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 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 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 、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 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 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 ,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 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 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 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 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 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 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 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 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 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 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 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 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 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 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 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 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 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 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 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 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 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 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 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 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 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 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 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 告 鄭仕誠 被 告 陳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TAG-59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敬業四路交叉口處,跨越雙白線 ,原告5479-QV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導致遭後方車 輛撞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萬7560元,營業損 失7672元(共5日),其他損失1萬9853元,共10萬5105元×0.7 肇事主因=7萬357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5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 5頁),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車輛照片、租車網頁截圖、網路購物用品網 頁截圖等件,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不依照標線指 示等情(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跨越雙白線 具過失,以致系爭車輛煞車遭後方車輛撞擊受損乙節為真。  ㈤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謝雪芳(本院卷第74頁 )。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部分,經本院命於113年11月15日前 補正(如附件所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收入之事實存在,未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㈦另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云云,所稱租車未依期補正提 供租用同型號車輛之證據,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1573.39人 民幣究指何事,均未依期補正,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7萬7560元,已據其提出尚信公司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請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⒈所稱租車也未提供租用同型 號車輛之證據(證明修車x天,該期間業已向y租車,並提出 a年b月c日至d月e日之租車契約)、⒉所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 1573.39人民幣究指何事、⒊烤漆廠、車禍鑑定與調解申請1 日、至警局1日屬原告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法 似不得請求、⒌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92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應於113年1 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 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 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 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全額, 被告再向同為肇事之訴外人吳奇燐求償,且過失比例係本院 依職權認定事項,則原告僅請求七成之賠償究竟是何意?…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4

TPEV-113-北小-425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呂曼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梅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入住本 家即原告,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王梅於109年1 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即被告。王梅身後留有 遺產新臺幣2萬318元及現金1000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 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 (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 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 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 ,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 葬費用2萬7934元,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 故尚有2萬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 墊支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梅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2 萬318元等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萬3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36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65、69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君基本資 料表、王君除戶謄本、王君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王君存款 證明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基溝公費院民死亡 喪葬及遺留財務處理要點、王君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王 君遺有現金1000元歸繳本家公庫收據影本、函外交部提請協 助提供繼承人呂曼虹君相關資訊函影本、外交部函請洛杉磯 辦事處協尋函、洛杉磯辦事處協尋繼承人呂曼虹君回函影本 、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梅業於109年10月21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梅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繼承人王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入住本家,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原證1) 。王梅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原證2),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 ,於民國75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原證3)。被繼承人王梅身 後留有遺產2萬0,318元及現金1,000元,(宜蘭渭水路郵局 ,戶名:王梅,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4),是以本 家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 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 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 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 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 證5),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新臺幣27,934元(原 證6),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原證7),故 尚有2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本家109年10月29日依上開 要點規定,發函外交部協助提供已遷出本國繼承人呂曼虹存 歿狀態及住所地相關資料(原證8)109年11月5日外交部函請 駐洛杉磯辦事處透過適當管道協尋並副知本家(原證9),於1 09年11月9日接獲駐洛杉磯辦事處回函依呂曼虹於民國79年6 月23日申領護照所留居留地資料協尋,電話十多通無人接聽 ,實地訪查當地住戶均不識呂女。(原證10)本案因繼承呂君 應送達處所地不明,本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2年5月19日公示送達確定(附件11), 期間均未獲呂女回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 ,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支 出憑單、函件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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