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著作權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PCDM-113-智易-29-20250114-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祺昌明知在所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au0000000」經營賣場名稱「日本商品代購服務」之網頁 上,販賣「《現貨》日本原裝日本製Phiten Metax活力 貼布 」、「《代購》日本Phiten 境內商品 客製化服務 發圖聊聊 咨詢 手鍊 採用最高級別Metax技術」等商品之10張圖文( 下簡稱系爭圖文),係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簡稱銀 谷公司)享有系爭圖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經銀谷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居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將系爭圖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 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並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 網瀏覽選購。嗣銀谷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發現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 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智易-1-20250114-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兩造對於 和解事宜達成共識,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附民-19-20250113-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48-20250113-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52-20250113-2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 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 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 「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 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 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 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 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 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 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 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 、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 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 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 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 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 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 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 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 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 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 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 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18-2025011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0

IPCM-113-刑智抗-15-2025011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 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 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又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w itch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 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 遊戲軟體之功能,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 軟體之際,Swit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 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 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 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 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以帳號「daroxy」設立「W電玩工作室」商店,販賣S 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 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 購買後寄送至乙○○指定地點,乙○○經由不詳管道購買取得改 機晶片及軟排線後,將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 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 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 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 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 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又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記 憶卡後,再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8月8 日於前述網路商店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報警 處理,經警至乙○○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21至223頁,本院智訴卷第 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蝦皮帳號「daroxy」會員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113年2月27日鑑定 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 2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7份、遊戲主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3、37、43至56、67至77、83至117、119、 121至127、131至140、153至155、185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 項之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同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25、59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商標權、著作權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著作權重製 物,有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7至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 頁),並有113年2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9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遊戲機本體亦有 侵害商標權之物,且業為告訴代理人所購買取得,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破解後之Switch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及改機 維修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卷),依卷存事證,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任天堂明星大亂鬥 00000000 2 SUPER MARIO ODYSSEY 00000000 3 SUPER MARIO 00000000 4 PIKMIN 00000000 5 SUPER MARIO 3D WORLD 00000000 6 MARIOKART 00000000 7 瑪利歐 00000000 8 星之卡比 00000000 9 Wii 00000000 10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1 MARIO BROS. 00000000 12 MARIO 00000000 13 MARIO PARTY 00000000 14 超級瑪利歐 00000000 00000000 15 瑪利歐派對 00000000 16 MARIO TENNIS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 1 Super Smash Bros. Ultimate 2 Super Mario Odyssey 3 Pikmin 4 4 Animal Crossing:New Horizons 5 Super Mario 3D World+Bowser's Fury 6 Nintendo Switch Sports 7 Mario Kart 8 Deluxe 8 Mario & Sonic at the Olympic Games Tokyo 2020 9 Kirby and the Forgotten Land 10 Kirby's Return to Dream Land Deluxe 11 New Super Mario Bros. U Deluxe 12 Mario Party Superstars 13 Mario Tennis Aces 14 Super Mario Party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Switch遊戲機改機晶片模組11組 2 Switch遊戲機改機軟排線9個 3 128GB記憶卡1張 4 Switch遊戲機1臺

2025-01-10

PCDM-114-智簡-1-20250110-1

智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彥夆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即本 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 )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 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設立 登記日(109年7月30日)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 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 ,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欲公開 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 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 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 作之犯意,自原告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30日起,以每月1 萬8,000元之租金,向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 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 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 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再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主張其對一般卡 拉OK概括式授權費用為一台電腦伴唱機一年收取2,520元( 即2,400元×1.05含稅後之金額),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 告於109年7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 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1 160001891號行政處分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本 院智附民卷第12、132-1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供稱: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 家等語(本院智簡卷第10頁),而稱其確實有支付授權費用 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允當,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 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1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靠站 陳雷 同上 3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4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5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6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1 N7127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附民-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