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彥夆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即本
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
)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
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設立
登記日(109年7月30日)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
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
,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欲公開
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
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
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
作之犯意,自原告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30日起,以每月1
萬8,000元之租金,向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
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
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
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再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主張其對一般卡
拉OK概括式授權費用為一台電腦伴唱機一年收取2,520元(
即2,400元×1.05含稅後之金額),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
告於109年7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
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1
160001891號行政處分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本
院智附民卷第12、132-1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供稱: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
家等語(本院智簡卷第10頁),而稱其確實有支付授權費用
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允當,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
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1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靠站 陳雷 同上 3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4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5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6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1 N7127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SCDM-113-智簡附民-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