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懋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懋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0
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第6行「113年10月23日10時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0時許」、第7行「XV8-935號普通重
型機車」更正為「MUP-8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懋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郭懋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懋亨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配戴工程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懋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KSDM-113-交簡-259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