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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美福即蔡美雀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 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 金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2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90-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卡友貸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約第5條應計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起 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65,423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金65,423元本金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貸款期間95年10月14日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 銀行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繼受本件債權,遲至113年8月2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為本件訴訟,雖原告 以內湖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2日為本件借款之 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同戶籍址之同居人代收,惟觀存證信 函內容僅債權讓與通知,未有「請求」之意思,尚難認有中 斷事由存在。再者,上開存證信函雖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然被告單純之沈默,亦與「承認」有間,亦不生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於113 年9月10日遞狀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 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 ,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 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10 日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日前已生之利息,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8月23日前5年時效部分及已生 之違約金於15年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至113年9月10日 以後,因被告為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被告已不負給付之 責,自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是以原告請求以本金65,423 元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98年9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83,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請求即本金部分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06-2024112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0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61-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3-20241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周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8元,及其中18,35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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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李金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烤漆費用6,075元、工 資費用9,450元、零件費用5,9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估價單暨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1年8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費用 5,97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9 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6,075元 、工資費用9,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319元(計算式:1,794元+6,075元+ 9,450元=17,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5×0.369=2,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5-2,205=3,770 第2年折舊值    3,770×0.369=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0-1,391=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369×(8/1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585=1,79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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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劉軒廷 被 告 施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處時, 因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327元(零件費用11,830元、工資費 用497元);嗣經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只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因為伊也 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 年4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9月計,惟零件費用11,83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438/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7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8,441元 (計算式:7,944元+497元=8,4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機研判表所示:「乙○○:   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甲○○:疑在前行 車右側超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909元(計算式:8,441元×70%=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30×0.438×(9/12)=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0-3,886=7,94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3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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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陳姿穎 邱至弘 被 告 張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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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洪敏晉即晉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晉一企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洪敏晉為 連帶保證人(嗣後晉一企業社變更洪敏晉為負責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率按原告月指標利率加碼1%計息(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27 日),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110年3 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止),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晉一企業社於112年4月11日因 財務週轉困難,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尚欠本金115,819元,借款 到期日延長為114年3月27日,共24期,償還方式每期攤還4,960 元,詎被告晉一企業社攤還至113年2月27日該期即未再依約攤缴 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3,445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分期償 還申請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故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 償還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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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26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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