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