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嘉峰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
8,000元,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間辦理停業迄今,原欲向
臺中市政府提出復業申請,然董事長蔡德寧突發於112年1月
6日逝世,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置董事2人,並由
董事推選董事長1人,然現因相對人董事長死亡,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相對人因而無法申請復業,使相對人業
務持續陷於停頓狀態,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第10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由上可知,有限公司並無董事
會之設置,僅設有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如章程有設置董事長
,而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亦能依上開規定準用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次序規定,而由其他
董事代理之,是在依上開規定能決定何人能行使董事職權對
外代表公司時,自無任何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殊無例
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2人,並
推選董事長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有相對人公
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蔡德寧、董事
為蔡邱麗花(見本院卷第15頁),是縱使相對人董事長蔡德
寧因死亡無法執行職務,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另一董事蔡邱
麗花代理之,殊無再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