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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嘉峰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 8,000元,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間辦理停業迄今,原欲向 臺中市政府提出復業申請,然董事長蔡德寧突發於112年1月 6日逝世,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置董事2人,並由 董事推選董事長1人,然現因相對人董事長死亡,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相對人因而無法申請復業,使相對人業 務持續陷於停頓狀態,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第10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由上可知,有限公司並無董事 會之設置,僅設有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如章程有設置董事長 ,而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亦能依上開規定準用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次序規定,而由其他 董事代理之,是在依上開規定能決定何人能行使董事職權對 外代表公司時,自無任何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殊無例 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2人,並 推選董事長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有相對人公 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蔡德寧、董事 為蔡邱麗花(見本院卷第15頁),是縱使相對人董事長蔡德 寧因死亡無法執行職務,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另一董事蔡邱 麗花代理之,殊無再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8

TCDV-113-司-57-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一、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聲請人與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 金間之利害關係。 二、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最近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最新一次改選董事名單,及各董事任期是否已屆滿之情形。 三、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含除戶紀錄)。 四、聲請人主張董事劉樹錚、陳延鎧、游昌發不為或不能行使董 事職權之事由與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史惟亮 紀念音樂基金有受何種損害之虞。

2024-10-14

TPDV-113-法-162-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 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 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 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 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 ,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 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 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 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 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 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 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 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 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4

CYDV-113-司-5-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崇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志 峰,股東為聲請人鄭崇法及黃振庭、黃維銓,其中黃志峰及 聲請人出資額各占40%,黃振庭及黃維銓出資額各占10%,然 黃志峰於民國110年6月罹患腦部病變致無行為能力,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 素蘭為其監護人在案。因黃志峰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相對人 營業驟然停頓,顧及相對人業務運作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 月11日主動邀集黃振庭及黃維銓推選新任董事,卻未獲置理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底同意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推派 黃維銓代理董事職務,惟黃維銓迄今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核,甚至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代理 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而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情事,造成相對人運作上之重大困難,縱聲請人 於113年8月28日再邀集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重新選任董 事,仍遭其等以既有代理董事,無須再選任董事為由拒絕, 符合董事「不為」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又實 際參與相對人業務運作,對相對人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清楚 ,如認聲請人不適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請選任客觀 、公正、專業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為黃志峰,股東為聲請人及 黃振庭、黃維銓,黃志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素蘭為其監護人,再經股 東間互推黃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相對人之董事 黃志峰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當然解任,黃志峰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由黃 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聲請人固主張黃維銓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代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且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僅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 局存證信函、郵務送達通知為佐,而依其提出最近一次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之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 記載「一、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股東計 有黃志峰、黃振庭、黃維銓與本人共四人,並由黃志峰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懋騰公司執行業務,先予敘明。二、因黃志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案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已不能行使職權,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 有行為能力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必要。三、為維護懋騰公司及 股東權益,爰請台端股東或代理人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30 分假臺南市○○區○○000○0號懋騰公司所在地集會並選任董事 一人,俾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尚祈撥冗參加」等語,僅可知 聲請人因黃志峰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向其餘股東要 求重新選任董事,惟股東間既已同意推派黃維銓代理董事執 行業務,自無不能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董事之情形,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 未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DV-113-司-2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嘉峰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繳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1

TCDV-113-司-5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8

TPDV-113-司-103-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 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 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 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 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 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 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 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 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 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 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 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 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 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 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 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 。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 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 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 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 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 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 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 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 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 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 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 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 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 (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 ,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 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 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 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司-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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