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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隆樹前於民國91年被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遊民身份安置於誠信家園教養院,被繼承人於 101年3月15日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入住期間之財務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少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保管住民財物管理作業辦法保管,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簿、 住民購物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王李花即為 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 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8

SLDV-114-司繼-332-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6727-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鴻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鴻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   冊、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 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96-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劉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 、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敏雄之利害關係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未能釋明其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 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56-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永昌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許金住所地為臺中州彰化郡彰 化街字西門二百五十六番地,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本院依 職權查詢現行行政區域為彰化市,有彰化○○○○○○○○日據時期 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足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繼-127-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宇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宇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宇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洪宇廷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7

PCDV-113-司繼-5369-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彭貞香 代 理 人 蕭裕仁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兆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彭兆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里0鄰○○○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兆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兆麒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 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彭士宇為其遺產管理人 ,惟彭士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年僅19歲,是否有能力為遺產 管理人尚非無疑,是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 進行,而關係人楊肅欣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108-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查 無積極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 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聲請人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 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 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3-司繼-34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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