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東隆(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東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東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東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隆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
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臺北○○○○○○○○○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
繼字第177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
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31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