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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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述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9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9

NTDV-114-司家催-16-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徐許桂春 徐晨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蘊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巷0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徐蘊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蘊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9

TNDV-114-司繼-1184-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張中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示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巷00弄0號二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示霖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示霖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9

TNDV-114-司繼-1202-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林靜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東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東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東耀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9

TNDV-114-司繼-1172-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吳德民 被 繼承人 吳富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富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德民係被繼承人吳富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870-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陽○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滿(女,民國2年7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號)為○○寺(以下稱本寺)前任住持,於民國7 5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為本寺購買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與○○寺北側比鄰,嗣被繼承人於83年3月26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林○發、母林○米,手 足林○助、○林○、○林○、○林氏○、○林氏不○、○林○、○林○、 林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先於其死亡,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寺 現任住持(負責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 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寺現任住持,被繼承人林滿 於83年3月2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 生前為該寺廟之前任住持,並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寺名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 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追認連署 書名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三、四 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函送之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是聲請人為○○寺之負責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3-司繼-2251-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周學霖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龔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8樓之6)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周龔碧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龔碧霞之遺產負擔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9

TNDV-114-司繼-610-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 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 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 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 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 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 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 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 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 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 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 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 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 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 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 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 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 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 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 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 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 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 ,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 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 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明 人 鄭雅隆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鄭周國(男,民國31年9月3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路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0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鄭周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4-司繼-493-202503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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