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70號民國
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因生病無法工作,並
非故意不償還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CHDM-113-簡上-17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