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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 搭乘證人鄭杉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三芝區淡金公路時,因告訴人沈柏宇所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上開自小客車遂於新北市三芝區淡 金公路與海景街口攔停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額頭撕裂 傷、額頭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併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易-163-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裕翔於自林奕欣 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 )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翔、林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 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諸葛孔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沈裕翔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 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奕欣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至被告沈裕翔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繳交,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奕 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係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沈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沈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2日取款之報酬是6000元,我在偵查中 表示有收到1萬2000元,是包括本案在內,我為詐騙集團歷次 取款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 顯示被告沈裕翔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沈裕 翔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奕欣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另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被告沈裕祥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外,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沈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 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 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由「諸葛孔明」指揮,自被告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交付1萬2,000元之酬金予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嚴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9、16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沈裕翔於113年5月6日(本案前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沈裕翔、 林奕欣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2025-03-06

SLDM-114-審訴-35-202503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余孟嘉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孟嘉對被告周金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交附民-85-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 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 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 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 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 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 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 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 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 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 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 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 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苗錫忠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8-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蘇泰維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交附民-2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潘宗興 被 告 黃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147-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邱淑瑜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淑瑜對被告許閔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2-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連宏文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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