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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施鍠瑋 被 告 洪克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 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 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 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目前為1.73%)計算,並約定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 9期,且若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12年6月 2日及112年8月9日分別申請展延攤還本金3個月及6個月後, 仍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影本、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 款帳卡明細、利息及呆帳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 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訴-124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劉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劉靜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9,474元消費 款、新臺幣6,750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3元費用(含逾期 費),總計新臺幣157,42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474元 劉靜慧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5

PCDV-114-司促-440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帳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7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林育廷(原姓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0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萬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11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 萬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6萬6628元 1 利息 133萬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42/365) 4.125% 6328.7元 2 利息 273萬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3.75% 1萬2917.69元 3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2.22% 1萬3989.04元 4 違約金 133萬332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0/365) 0.4125% 150.68元 5 違約金 273萬3308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7日 (14/365) 0.375% 393.15元 6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2/365) 0.222% 364.93元 小計 3萬4144.19元 合計 910萬772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7-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震宇即陳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05元 陳震宇即陳炳榮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震宇即陳炳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 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 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 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8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7,005 元消費款、新臺幣2,578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 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60,78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 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20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抗-51-20250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安靜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0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531,323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以新台幣587,236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以新台幣569,18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以新台幣551,099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以新台幣532,961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以新台幣531,530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531,32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36-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原名吳佳慧) 相 對 人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4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114年2月1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9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52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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