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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48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 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 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 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 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 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 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 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 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 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 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 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 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 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 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 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 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 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 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 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 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 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 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 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 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 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 ,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 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 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 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 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 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 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 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 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 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 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 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 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 ,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 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 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 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 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 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 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 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 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 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 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 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 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 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 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 ,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 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 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 、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 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 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 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 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 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 ,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 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 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 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 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 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 ,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 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 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 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 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 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 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 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 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 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 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 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 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 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 ,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 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 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 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 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 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 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 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 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 ,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 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 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 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9

SCDV-112-訴-141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施美玲 鄭絜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46-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黎世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6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范維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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