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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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即高雄○○○○○○○○鹽埕辦公處)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 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股份數額、車籍資料、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存證信函…等,聲請 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36元 、32元、8元、8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閱卷規 費27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 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律 師事務所函、監理站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5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陳報 債權金額函、聲請閱卷狀、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 規費收據、臨時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 有人出賣而提存價金72,72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股票、股利、提存款、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747-2024111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鄧樹欉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9年5月13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四樓之4)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9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4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家催-220-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1月16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十一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共有土地,因李○死亡,其 繼承人李○爵亦死亡,本件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李○爵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通知(稿)、民事起訴狀、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與李鵝共有土地,而被繼承人為李鵝之 子李萬爵之繼承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053-2024111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家補-90-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9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0鄰○○路○○號四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親屬、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院公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82、4533、465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03、 4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前揭現存 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另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見該分署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又本 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 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 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 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942-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6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桂枝(歿)共有土地,聲請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補正,因被 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林桂枝之再 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查 其繼承人均死亡、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為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聲請人陳報林源海會計師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間無利害關係, 並提出林源海會計師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林源海乃職司 會計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136-202411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補-475-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二樓)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丙○○、甲○○、丁○○,除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丁○○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506-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 ○巷○號)於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338-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於民國97年3月5日收養配偶 甲○○前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甲○○已於10 9年7月9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26 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進行終止收養的意願明確,然而被收養 人對於進行終止收養一事上並不在乎,因認為此事對其沒有 影響,所以對終止收養一事沒有意見並願意配合收出養雙方 。社工建議法院與被收養人開庭時,需再次向被收養人強調 終止收養的意義、法律效果及帶來的影響,並再評估被收養 人對終止收養一事上的意願。若法院評估被收養人可以接受 終止收養,而本身被收養人亦即將成年,對於被監護的需求 低,社工評估本案適合進行終止收養。   2.由於社工評估出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仍有進步空間,故社工 建議出養人參與本會舉辦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 少篇3小時,以了解與青少年子女溝通及教養的方式,增進 親職能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 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30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少 篇3小時之證明文件,嗣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 13年11月2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3 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3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是否瞭解終止收養後之法律 關係、被收養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 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知悉終止收養的法律概念 ,…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沒有意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就學、居住狀況尚屬穩定,與生母、生母同居男友及其親屬 互動狀況亦屬良善,雖然訪視期間被收養人會抱怨生母、生 母同居男友對伊會有些要求、覺得自由受限,但考量本件被 收養人生活比較散漫、自律性不高,生母與同居男友對被收 養人教養要求(如:門禁、禁止打工、自理能力訓練、分擔 家務等)尚屬合理,且被收養人與生母之間溝通管道暢通, 生母亦能依照情境狀況不同彈性修正管教及約束,評估生母 具一定親職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家查 字第11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一直 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 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 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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