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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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睿證(原名蕭煒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34-202410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王逢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住所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 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 非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小-2735-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 北方向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宗榮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1,639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51,639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202-202410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7萬9389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26-202410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日軒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68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45-202410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吳金挨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1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小-1225-202410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姿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4

STEV-113-店補-713-202410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志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1011-202410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8日12時2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07,400元(含工資71,300元、零件236,100元) 之損害,因上開維修費用已逾推定全損金額,故僅賠付176, 960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41,045元、零件135,91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 、16、17、18、19至25、26至3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8日止,約使用12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5,9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592元,加計工資41, 04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4,637元【計算式: 零件13,592+工資41,045=54,6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791-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王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訴外人林孟翰 駕駛訴外人張逸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0,300元(工資33,453元、零件46,847元),而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民萬113 板小字第869號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6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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