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21-12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UL-5588」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UL-5588」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黃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有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委託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網友,以新臺幣 15000元於購物網站蝦皮上與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000年0月間中旬之某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燕芬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媛琦所有」更正為「李媛琦所管領」、第4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地點照 片2張、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巫奎明前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媛琦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釣竿1支(價值6,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52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行」內,徒手竊 取李媛琦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奎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釣竿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已交付賠償金7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簡-324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