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媛琦所有」更正為「李媛琦所管領」、第4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地點照
片2張、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巫奎明前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媛琦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釣竿1支(價值6,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52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行」內,徒手竊
取李媛琦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奎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釣竿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已交付賠償金7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4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