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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5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柒仟捌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3-司促-3425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4號 債 權 人 邱若飛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 債 務 人 鄭皓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文所有薪資債權,經查詢其 勞保投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4484-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1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65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2,8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2,8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4, 16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計算式:720 ,600-496,438=224,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分別為民國95年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且兩輛機車上分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薪資袋、存摺明細、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勞保 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可達26,385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985元,更生方案收入狀 況即應以此列計,至於原有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 分,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併予敘明;另 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172 元後,餘10,813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8,651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 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 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 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27%)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5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27%。 5.債務總金額:2,057,316元。 6.清償總金額: 622,8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 8 創鉅有限合夥 322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784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6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78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2-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0點40分」更正為「10時44分」、第6行「平版電 腦」更正為「平板電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旭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歸還平板電腦之照片4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 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 陳述意見,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 度、其業已歸還上開平板電腦,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 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甯享空間美學有 限公司(下稱甯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點40分許,得知遭公司 解雇後,利用至甯享公司辦公室收拾之機會,竟將艾美公司 所有由自己管領中之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艾美公司負責人許捷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捷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捷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艾美公司、甯享公司新進人員履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係因任職於甯享公司、艾美公司,而藉執行業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非破壞他人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1-24

PCDM-114-審簡-3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龍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皓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涎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靠右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兩手、右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交易-845-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昇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蔡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7、149、179頁),且依被告上訴之 意旨為承認犯罪(本院卷1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原審判 決所據以判斷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就其所涉 犯之罪亦承認犯罪。就犯罪之事實及罪名與卷附相關證據皆 不予爭執,惟主張就量刑部分認有過重之嫌;㈠被告所犯之 罪除涉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原審僅審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等,然被告除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尚有一未成年且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須照 護,倘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該未成年子女將 無從受有完善且良好之照顧。原審判決就上述情形未為審酌 ,逕以被告否認犯行之原因,未考慮前揭情形,而未審酌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審判決應有未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妥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有未適用 法則之違法。㈡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收入尚可,然因識人不 清而誤觸法網,對於其所犯之罪刑,實有悔悟,且亦與被害 人保持良好溝通,業經取得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陳報鈞院 在案,另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費用亦皆有按時給付,再者 ,依原審認定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皆已由另案被告甲○○取 走,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 重,望鈞院重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以利其改過遷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有 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 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加入同案共犯甲○○擔任組織 操控者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及車手頭、收簿手,以 收取帳戶,並介紹車手李晏丞、陳瑜廷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 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 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被告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其擔任水房、車手頭 等任務分工,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 為分擔,如未能就詐欺集團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以被告有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因素,認被告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 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中贓款,業據原審認定無訛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78頁),自 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 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說明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由上 游者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 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 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是縱車手頭、 收簿手或水房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 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 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 案共犯甲○○、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 陳坤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刑 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 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 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車手頭、收簿 手,復邀集共犯李晏丞、陳瑜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以利 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飾詞僅係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詐欺之情毫無所悉之辯 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依約按期履行中,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 明資料6紙(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5至164、231 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可部分彌補;兼衡被告 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900 餘萬元等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子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同住家人為二個小孩跟女友, 現開設連鎖檳榔攤(股東),月收入約20萬元上下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 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且擔任車手頭、 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 中贓款等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縱被告與告訴 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屆 期金額均依約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宥恕及同意緩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然依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本院改判量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屬無據,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 第6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6分許/ 987,5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417,6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 413,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善化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15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1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999,9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永康分行)/ 31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221,4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22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341,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4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122,100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0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10,1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歸仁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5,8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3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 34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4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12分許/ 399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851,30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信銀科博館分行)/ 2,304,000元/ 錢奕樹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1,399元 未追蹤 被告未經手 第7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1,049,5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432,7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仁德分行)/ 4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1分許/ 412,700元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41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850,300元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382,8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8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一心)/ 3,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 462,4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6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1,094,5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 23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銀東台南分行)/ 2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482,5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48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191,2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9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 189,4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中華分行)/ 19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8時33分許/ 2,60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851,300元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3分許/ 390元 第8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958,8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3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0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2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41,0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3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永康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4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46,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231,9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2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 131,300元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10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8時39分許/ 88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1,669,500元 被告未經手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72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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