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後駕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4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 一超商欣富晟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福昌街486巷與河堤便道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192-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鄧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紅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鄧增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鄧增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之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半瓶(約30 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福 興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顏啓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06分 許,測得林鄧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267-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ARIN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月25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中文姓名:瓦砂,泰國籍               )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RIN WASAN(中文姓名:瓦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 之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ARIN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351-2025032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陳偉銘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 民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旁,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原交易-98-202503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自行 車道路障,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曾子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源前有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 行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北區南寮漁港4號倉庫飲用高粱酒2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 大道(自行車道)與榮濱路口,不慎自撞自行車道路障,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道路事故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CDM-114-竹交簡-106-202503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銘傳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738巷口時,因騎乘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銘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6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等 前案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SCDM-114-竹交簡-89-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翁順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2034 、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順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翁順鵬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提起並實行公(自)訴,形成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在對審 制度下,由檢察官(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依當事人對等原 則,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立於中立地位,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犯罪被害人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 公訴者,縱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仍非當事人,僅 依附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44、同條之4 6、47等規定,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有選任 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得藉由參與程序在場陳 述對證據(含證明力)及科刑範圍之意見,以維護被害人之 訴訟權益,並非使被害人成為「準公訴人」,故並無聲請調 查證據、對質詰問、詢問被告及獨立提起上訴等實質訴訟權 利,仍須請求檢察官協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 第344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符合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攸關刑罰加重 且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參與訴訟之被害人陳述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意見,僅供法院於量刑時參考,並無拘束力(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參照)。法院於聽取被害人陳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應加重其刑之意見後,自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曉諭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自不能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 關證據,並予加重其刑,否則即屬取證不當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 三、原判決理由明載起訴書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 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第一審判決亦 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 )。且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示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亦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審卷第13、14頁);其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檢察官於陳訴上訴要旨 時皆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論程 序,對於審判長曉諭就本案科刑部分(含科刑資料、科刑範 圍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辯論,猶僅稱:請審 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傷痛,犯後復無 悔改誠意,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92、96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後,似仍未主 張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判決以被害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提出書狀,指摘第一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等語。因代理人與檢察官之立場一致,可認檢察官同意代理 人意見,對於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6行),核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並非適合。原審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 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 ,自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 避免警方攔查,竟以長距離高速方式倒車,撞擊後方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張瑜修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 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後酒精濃 度為0.35mg/L,然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本院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囑託鑑定以釐清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之刑 過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80-202503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易-3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