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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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陳俊忠於:(1)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14,34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 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8,241元 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 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 3,85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9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 6,924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68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94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859元 李柏毅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邱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謝邱素琴分別於1、民國095年08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 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 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年月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 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00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系統螢幕畫面及約定繳款影本各 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益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 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吳益進分別於(一)、 民國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及於(二)民國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 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9,448元整 ,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36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6207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36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林己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計算之利息【現為10.01%】。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2,7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768元 林己棟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和臻即李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 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和臻即李惠蓉於民國9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7-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 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 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 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 ;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 ,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 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 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 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 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 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 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 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 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 )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 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 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 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 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 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 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 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 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 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 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 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 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 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 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 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 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 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 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 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 (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 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 由)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 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 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00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柳慶源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96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0,800元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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