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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 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 第95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建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王建台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2年底擔任「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 限公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下稱「昶盛集團」,未 設立登記,尚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臺灣區執行長,與王 建民、王建台兄弟,及該集團董事長「洪文瀚」、「梁傑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吳俊霖等經營階層,均明知 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 王建民僅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有犯意 聯絡、王建台僅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 由洪志明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實際負責 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並與該集團業務人員向多數、不特定 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柬埔寨暹粒世紀城建設計畫」 (下稱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義之投資方案內容 ,約定給付年化報酬7.68%至10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以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投資名稱、投 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酬 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 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榛、鄧麗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王建民 、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許仰德 、陳嫚羚、鄧詩文、黃若盈、王芳梅、林莉榛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 189頁;原審被告王建民、王建台答辯狀卷第9至13頁;本院 卷一第195至200頁),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供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90至235頁、卷二第163至21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就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 12頁),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 等僅是投資人,目的在賺取投資利得、差價、佣金等利潤, 不知昶盛集團、東盟建設基金等為犯罪集團,並非共犯等語 。 二、查被告洪志明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其與王建民、王建 台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暹粒 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率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附表一所示王慧中等 投資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卷證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年 化報酬率達7.68%至104%(詳如附表一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 ),且除東盟建設基金及張莉珍部分之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 保本(有回購條款)外,其餘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縱使未 於合約上保證回購,但不動產本即隱含保值效果,即相當於 保本,上開報酬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 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參與行為部分    ㈠、各投資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投資人王慧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經由被告王建民 、王建台介紹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透 過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新臺幣至被告王建民指 定之帳戶;依照被告王建民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 資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於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 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00%為止。我剛 開始有取得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約定報酬,但後來東盟建設 基金無預警結束,被告王建民雖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 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但暹粒世紀城也沒有順利完工,我 才發現被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⒉證人即投資人王其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親姊姊王慧 中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參與投資暹粒世紀城及 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我都是直接帶著筆電到昶盛集團在臺 北市○○路的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阿卿」(即張宥豪【原 名張俊卿】)替我操作,所以具體而言投資款是匯到哪個帳 戶等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取得投資項目的相關憑 證。依照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直到300%為止。我只知道被告 王建民、王建台保證我獲利,並不知道暹粒世紀城無法開發 完工的原因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⒊證人即投資人孫柏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即被 告王建民得知暹粒世紀城這個投資案,我的另一個朋友葉宏 豪也是透過被告王建民投資了兩戶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當 時因為葉宏豪缺錢想要轉賣,葉宏豪的太太請我幫忙,所以 我才去找被告王建民說葉宏豪想要轉賣,而我經過被告王建 民的介紹也覺得暹粒世紀城值得投資,所以就以我兒子的名 義買下其中一戶,並將投資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王建民 。依照被告王建民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 上的記載,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 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 金額8%之租金,但後來聽被告王建民說土地出了問題,所以 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5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仰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王建民,經由被告王建民介紹而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 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投資 東盟建設基金每月可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後來開始領不 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說是因為暹粒世紀城開發延宕的關係, 可以該報酬折抵暹粒世紀城分期房貸,但最後被告王建民說 暹粒世紀城因為文件下不來所以蓋不成也沒辦法退款,我才 認為這是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9供述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  ⒌證人即投資人陳嫚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男友許仰 德得知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當時被告王建民有跟許仰德 提到可以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就以許仰德的名義投資60萬 元,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之後才由被告王建民在 電話中向我介紹東盟建設基金的具體方案,即每月可以固定 領取8%的回饋報酬,並跟我相約交付投資合約書。後來開始 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跟許仰德說是因為東盟建設基金跟 暹粒世紀城開發綁在一起,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所以基金 的錢也沒有辦法發,還有提到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 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方案,但後來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投 資款也沒有退,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 表一編號10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⒍證人即投資人王芳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期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亦有以現金的方 式交付投資款;依照林淑娟的口頭說明還有書面合約上的記 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 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 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50%為止。後來我聽林淑娟說暹粒世 紀城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無法順利完工,投資款也都拿不回 來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  ⒎證人即投資人林莉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除了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到林淑娟告知我 的昶盛集團帳戶,其他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 資款,我都是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林淑娟跟 被告王建民在介紹時都有提到,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交由昶 盛集團代管代租保證獲利8%,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則可每週固 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2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⒏證人即投資人鄧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與王建台是官 校的同學,之前關係很好,我先生在臺北同學會上遇到王建 台,向我們推銷暹粒房產,說是一個造鎮計畫,還發了很多 照片給我們,我先生說他可以信任,所以我們才透過他來買 這個房子,是王建台邀請我們夫妻去柬埔寨參觀暹粒世紀城 ,說他弟弟王建民是公司的人,投資款項是匯到王建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㈡、被告王建民供稱有介紹王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 王芳梅、林莉臻並賺取佣金(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 鄧麗部分是向我購買二手房等語,被告王建台有將款項匯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 明於本院證稱:王建民、王建台是公司業務;我幾乎去辦公 室都會看到他們兄弟一起來,可能約客戶來講解說明、拿客 戶房產合約、或是寫合約請助理送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0頁、第434至435頁、第446頁)。 ㈢、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王建民確有招攬王 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臻等人投資 並賺取佣金,王建台亦有參與招攬王慧中、王其政之過程, 另王建民並透過王建台招攬鄧麗投資前已購入之二手房產轉 取差價,應屬明確。 五、被告洪志明之參與程度: ㈠、證人沈士雅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哥哥沈士然介紹,與吳俊 霖面談後進入昶盛集團擔任行政助理,約104年初到105年12 月間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工作,負責文書工作、資料整理 ;在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宥豪(原名張俊卿),張宥豪說 他的主管是吳俊霖,張宥豪比我早一年到職,我到職前3個 月都是由張宥豪交辦工作給我,試用期過後張宥豪就讓我跟 昶盛集團在中國的業務窗口直接聯繫;而被告洪志明擔任昶 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如果有客戶想要了解暹粒世紀城或去 現場參訪,就會由被告洪志明安排參訪行程,由被告洪志明 、吳俊霖與客戶相互聯繫安排參訪時間。我負責整理的公司 客戶資料、房產資料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會交給被告洪志明 及張俊卿,讓他們兩個可以了解,因為張俊卿算是我的主管 ,張俊卿有交代也要準備一份給被告洪志明;昶盛集團在臺 灣辦公室的行政費用、房租、助理的薪水等,均由被告洪志 明先為公司代墊,我會製作公司支出如房租、水電等費用的 相關明細,也會按不同坪數分類,統計客戶投資暹粒世紀城 的分期付款資料,並把這些資料整理好交給被告洪志明,讓 他知道這個月公司開銷及支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3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原審證稱:有時候助理張宥豪、沈 士雅在處理事情,尤其是有關參訪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洪志 明如何處理,被告洪志明也會直接對助理下指示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6頁)。被告洪志明於原審亦供稱很多客戶會想要 「凹」參訪名額,但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不管投資幾間不 動產都只能獲得三個參訪名額,助理會來跟我反應說有些投 資人想多要一些參訪名額,我會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或者 請助理去問高層可否通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洪志明所供可知,被告洪志明擔任 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除負責安排參訪行程,與客戶聯繫 參訪時間,亦會就有關參訪相關問題對助理下達指示;助理 會將公司客戶、房產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整理後交給被告洪志 明,並統計彙整公司支出、所收受之投資款,使被告洪志明 得以掌握公司每月收支情形,就有關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之 房租、助理薪資及行政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被告洪志明 先行墊付。可見有關昶盛集團臺灣區辦公室之業務營運、費 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洪志明所實質管控,非僅係掛名之 臺灣區執行長。 ㈣、再依被告洪志明所供稱:當初是昶盛集團的董事長「洪文瀚 」跟我說「封你當臺灣區的執行長,讓你用這個身分去跟其 他人接洽」,後來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助理張宥豪幫我用這個 身分印製名片,昶盛集團也有幫我印簡體字的名片。因為公 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請我先後租用○○路、 ○○○路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路辦公室的服務處從102年底 到103年初間開始運作,主要處理投資人合約的收集,待傳 送回昶盛集團用印後,再由服務處助理交給投資人,有些投 資人也會介紹朋友來服務處瞭解投資案,我們會分享投資經 驗;該服務處運作約一年後,「洪文瀚」、「梁傑勝」叫我 找一個更大的服務處,所以就搬到○○○路的辦公室,直到105 年2月間因狀況不佳而撤出。臺灣區的業務方面由我負責, 另外我也會帶投資客去柬埔寨旅遊考察,辦公室的租金、助 理的薪水,及客戶去柬埔寨考察的機票等相關費用,都由我 先代墊,後來為了結算方便,會由我從代收的投資款支付, 再跟公司結帳折抵等語(見他字10042號卷第10至12頁,偵 字5435號卷第9至22頁,偵字20951號卷第247至249頁),可 見昶盛集團在臺辦公室所係由被告洪志明出面承租,並以該 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分享投資訊息、協助投資人辦理簽約手續 ,被告洪志明並負責帶團考察,有權直接動用代收之投資款 項,墊付服務處之相關開支,在在顯示被告洪志明應為服務 處之實質管理人,被告洪志明也因此主動印製名片對外發放 ,甚至以執行長名義對外接受訪問,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等 自被告洪志明處取得之名片、周刊採訪頁面等在卷可參(見 他字6558號卷第42頁,他字10043號卷第2頁,偵字20951號 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73頁,卷二第377至383頁 ),顯見被告洪志明實係基於與昶盛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而如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共同就由其 所參與營運管理之臺灣辦公室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所有投資人資金負責,應堪認定。 六、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除直 接招攬王慧中、許仰德、王芳梅等投資人外,更透過其等介 紹進而再招攬王慧中之弟王其政、其友人孫柏莉、許仰德友 人陳嫚羚、王芳梅友人林莉臻,除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外, 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 數之限制,亦可經或輾轉引介而來,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 吸收資金。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 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 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自係因為被告 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 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王建台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 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 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洪 志明、王建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係持續至上開修法施 行後,本即應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昶盛集團為依我國法或外國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 組織,即難逕認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洪志明與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及與被告 王建民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與被告 王建台就附表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或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對其擔任臺 灣區執行長及招攬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並收取佣金等主要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51號卷第248至249頁;調偵字364號 卷第104至106頁),可認已自白其犯行。又其迄今已賠償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共計343萬6,250元(見附表三),已超出本 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於本院並表示同 意以已經支付被害人之解款項作為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應已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洪志明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自稱「 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並 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 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 、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云 云,施以此等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嗣因被告洪志明等 人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所謂昶盛集團亦 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紅利或利息,前述內湖辦公室更於105 年12月2日無預警結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始陸續得 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洪志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6至9部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編號10部分,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明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 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供述、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 、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 嫚羚、鄧師文、黃若盈、林麗水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 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憑證、被告王建民、洪志明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暨所附資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相 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 進而介紹他人投資,對於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是否有 何虛偽不實,或自始即欠缺履約真意之處並不知悉,並無詐 欺之犯意或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曾親自至柬埔寨參訪暹粒世紀城之工 地現場,確實有一大片土地,除有搭建鐵皮屋、樣品屋外, 已挖設排水溝、設置電燈,並曾舉辦動工典禮;而投資東盟 建設基金之投資人亦曾領得部分回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位 所示)。參以證人沈士然於原審證稱:我曾在昶盛集團工程 部門任職,負責暹粒世紀城工程相關之工作,包括土地探勘 、測量、造路、電線及排水系統等施作,施工的過程中我也 有看過土地開發的相關申請文件,當時基礎工程都已經完備 ,後續聽說因為股東之間的糾紛而導致暹粒世紀城停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9頁),並有其提出之工作日誌、會 議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499頁)。 原審復依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請向柬埔寨主管機關函詢確認 暹粒世紀城所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然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函覆以柬埔寨政府無法就上開事項協助查明(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僅因事後無法 交屋,而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就昶盛集團以暹粒世 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招攬投資,是否自始即無意依 約履行之意願或可能,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係因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 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等情,有相關投資憑證可參(見 原審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241至277頁),是其等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洪志明有將部 分款項作為公司經營或發放投資人之報酬使用,但金錢為代 替物可互相流用,各投資人既確有取得投資憑證,檢察官復 無法證明該等投資憑證為假,則縱然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為 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具有詐欺犯意或行為。至東盟建 設基金無固定收款帳戶,雖有藉此詐騙投資人之疑慮,但既 未能有積極證據證明所吸收之資金完全未用以投資,均係供 營運或發放報酬、朋分利益之具體流向,亦無從據此臆斷被 告等人有詐欺犯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該 投資方案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 被告洪志明主觀上所知悉,僅憑暹粒世紀城事後無法順利完 工、東盟建設基金未能繼續發放回饋報酬等情,尚難遽認被 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 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 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為應已構成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原判決遽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 ㈡、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 於量刑時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洪 志明之認定,容有未恰。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4即投資人鄧麗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事實,亦非妥適。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詐欺不另 為無罪諭知有誤部分,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洪志明上 訴主張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為有 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 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 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被告洪志明所吸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約7千萬元,其中被告王建民 參與其中編號1、2、5、9、10、11、12、14部分,王建台參 與其中編號1、2、14部分,金額亦均在千萬元以上,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不少,情節非輕,被告洪志明上訴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除聯繫不上之黃若盈外,與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迄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建民、王 建台則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自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列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 意見(含書狀,多請求就被告洪志明部分從輕量刑),被告 等人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洪志明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幼子,被告王建民自陳中學畢業,目前從事健康產業,月 收入約3、4萬,需扶養父親及兩名成年子女,被告王建台自 陳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需扶養父親及重病妻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投資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憑證,部分投資款 項雖直接交給被告3人或匯入其等帳戶,但尚無足夠證據可 認其等未再轉交上游,而保有部分投資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至其等所收取之佣金部分,被告洪志明雖曾自陳總計約 賺取3、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但依其所述,其 中包含其本人投資之獲利,部分則以暹粒世紀城之房屋為獎 勵,但因該建案迄今未能交屋,實際上未取得此部分之利益 ,實際上僅取得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潘仰文、潘清文、周 錫柔之佣金共計20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48 至256頁)。本院衡酌被告洪志明為本案昶盛集團臺灣區執 行長,固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負共犯責任,但若 非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者,自難逕認其有取得該部分之介紹獎 金或佣金,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其迄今所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共計已達343萬6,250元(參見附表三,未和解之黃 若盈,並未指述被告洪志明為其直接或間接上手),就投資 人潘仰文、潘清文、周錫柔部分,實際已賠償之和解金額也 等於或超過其收取之佣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賺取之佣金認定如附表二之2所示(其 中孫柏莉、鄧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佣金收入),因附 表一編號1、2王慧中、王其政部分是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共 同犯罪,而此部分佣金之實際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 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 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平均分擔之。準此,此部分共計108萬9,615元之佣金犯罪所 得平均分擔結果,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各54萬4,808元(末 位四捨五入)。被告王建民除上開部分外,再加計附表二之 2其餘投資者之佣金收入後,共計為94萬4,483元(計算式: 544,808+24,552+30,000+142,255+202,868=944,483)。又 其中被告王建民已賠償王芳梅、林莉臻22萬7,500元(未超 出該部分佣金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2),是其仍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71萬6,983元(計算式:944,483-227,500=716 ,983)。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6

TPHM-111-金上訴-63-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周佳蓉 林素珠 被 告 林嘉淇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林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62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林艾依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77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周佳蓉 林素珠 被 告 何文瑛 林佳樺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文瑛、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 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2人權利,是被告應與同案被 告林嘉淇、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林淑 慧連帶向原告周佳蓉給付美元(下同)77,445.7元;連帶向 原告林素珠給付65,35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628-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 原 告 田琇桂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9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羅珮紋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343-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李詩宜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27-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云湘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5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央娟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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