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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呂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近3倍,及被告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 駕駛汽車者為輕,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104年、106、107年間,均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前科素行不佳,另參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呂苡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苡祥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原交簡-366-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九豪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子彈1顆, 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子彈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4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 至38頁)在卷可查。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因撞針撞擊子 彈底火裝置後,已使彈殼內之推進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單禁沒-1149-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聲沒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 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且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家彬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4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 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進口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民國) 報單號碼 主題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扣案物品 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21日 CX13598R3153 000-00000000 (598R3153) THANG LONG紙菸2KSK共10條、100包

2025-01-21

TYDM-113-單禁沒-10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490號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649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68-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412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園警分防字第1120021275號 函、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雖有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 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羽曾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進入告訴人居所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朝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軒與郭○羽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誌軒前因對郭○羽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呂誌軒不得對郭○羽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 郭○羽位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呂誌軒於112年6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13年2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郭○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郭○羽上址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朝郭 ○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致郭○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 容。 二、案經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騎乘告訴人郭○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還與告訴人 還住在一起的時候,告訴人便將該機車及鑰匙給我使用,後來 分居時,只有取回大樓磁扣,並沒有要取回鑰匙,也沒有跟 我說不能用這台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其所有 之機車,惟被告是持有機車鑰匙進而發動機車,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自陳其已經半年沒有使用該機車、不知道鑰匙何時不見,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機車鑰匙是由被告所竊等語,又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 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2270-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秋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秋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 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87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87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21-202501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恩 易文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重慶街174巷24弄由重慶街150巷往重慶街174巷21弄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街174巷與重慶街188巷32弄與重慶街174巷2 4弄與重慶街174巷21弄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琮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重慶街174巷往重慶街188巷方 向未劃分向線路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復因被告易文玉未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張聖恩、告訴人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未能提早發現對方,被告張聖恩車輛與 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交易-363-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自行車,所生之往來危險應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盧龍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龍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611-20250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俊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近1倍,而被告所騎乘 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林俊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嚴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所飲用氣泡酒,明知 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中山路及吉林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原交簡-3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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