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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莊春福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住○○市○○區○○街00號之00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 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02,000元,合計13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60元。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 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薪 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34,000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薪資應為33,558元,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理。又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372元 【(33,558元+33,558元+33,558元+33,000元+33,000元+33, 558元)÷6=33,3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116元 (33,372元×3=100,1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 116元,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558元、資遣費100,11 6元,合計133,67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7

KSDV-113-勞訴-13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曾緗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緗語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各76萬元、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 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03月31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利率2.295%)按月計付,嗣後 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 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 計息。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50 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伊現無能力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存款利率公告 、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 覽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無力償 還,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難 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477,680元 113年2月29日 2.29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47元 113年2月29日 2.29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7

KSDV-113-訴-1103-202410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鍾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鍾曉芳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聲-10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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