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TNDV-113-訴-147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