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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金一(原名:江國林)間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08

KSHV-113-重上-56-202410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479-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4

CYEV-113-嘉小-5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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