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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鄭李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宇卉為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長女, 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爰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 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聲請 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清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 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60-20250205-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邱倉杰 邱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倉鎮生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 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繼承人邱倉鎮未依約繳款,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5,536元及其 利息,被繼承人邱倉鎮死亡後,由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依 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邱倉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前開債權金額,詎聲請 人查調被繼承人邱倉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繼承人邱倉鎮 所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及新竹市○ ○段00○號、73建號不動產,經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於111 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惟相 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未開具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 於111年12月23日將上開遺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 人,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在明知應負繼承被繼承人邱倉鎮 之責任財產清償聲請人之情況下,卻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 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顯有隱匿遺 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 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相對人邱倉杰、邱倉 發自不得對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退一 步言,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 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聲請相對人邱倉杰 、邱倉發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法之理由 ,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 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 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 遺產清冊,繼承人始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 ,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民 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邱倉鎮之本院債權憑證、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 索引、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覆 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拋 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案卷 為參,惟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 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土地、新竹市○○ 段00○號、73建號建物於11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相關登記文件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之上開遺 產,係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 ,並非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自行決定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第 三人(就相對人邱倉發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出賣所得價金尚且 經提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1 130010120號函檢附之上開不動產登記文件資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方面於本件開庭時表示並無自行聯繫過相對人邱倉 杰、邱倉發處理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邱 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為被 繼承人邱倉鎮之胞弟,渠等是否確知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 人負有債務並非無疑,是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 尚難認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 之情事,另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雖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 邱倉鎮之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 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如未 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3-家聲-88-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 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 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 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 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4-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3,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920∕33000【計算 式:17805∕33000+4115∕33000=21920∕33000】,又於民國11 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0,441元【計 算式:3,890×3,700×21920∕33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勿遮隱)、歷年 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 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 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據上開查得相關資料調整聲明(如:繼承登記等)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4-補-4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9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 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 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Z000000000)、乙○○ (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 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80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秀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秀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秀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3-司繼-2776-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明均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應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應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應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應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良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光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光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光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光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股票持有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08-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嚴能、李嚴勝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 有明文,其於民國96年7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三、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 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該 款復於99年6月28日,因另增訂第3款,遂移列為第4款。而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若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 ,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 承登記申請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 所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 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然被繼承人李信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迄今尚 未辦畢,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等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其訴已欠依據,然該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 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 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920分之1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900分之678

2025-01-24

PCDV-114-家繼訴-20-20250124-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廖慧敏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 請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 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 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人,則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 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4

NTDV-114-家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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