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3,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920∕33000【計算
式:17805∕33000+4115∕33000=21920∕33000】,又於民國11
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0,441元【計
算式:3,890×3,700×21920∕33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勿遮隱)、歷年
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
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
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據上開查得相關資料調整聲明(如:繼承登記等)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