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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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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 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 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 ,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 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 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 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 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 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 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 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49707、49617、54812、5587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廷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艾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陳冠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鈞維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李明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 3,000元放在車上,於112年4月初,連同車子都一併遭友人 羅正道偷走,我被警察找去問話之後,羅正道有跟我聯絡, 他說他會把車內資料還給我,我沒有特別提到提款卡,但他 後來只還我3,000元,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如 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8215卷第133頁、偵43670 卷第91頁、偵54812卷第10頁、原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11207741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 月12日忠法執112900672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43 670卷第21至28頁、偵16151卷第33至35頁、偵55878卷第25 至61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 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 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銀行 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我去找提款卡,才發現卡片 遺失云云(見偵54812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和提款卡一起被偷,提款卡密 碼寫在一起云云(見38215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其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遭人竊取,先後所述已有不 一;嗣於113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把車子交給朋友 「阿正」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都放在車上,「阿正 」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我找不到「阿正」,他會知道我的 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有用小貼紙寫在上面云云(見原審審 訴卷第80頁),迄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在 車上,車子遭羅正道偷走,警察找我之後,112年間羅正道 有跟我聯絡、把現金還我,我沒有跟羅正道提到提款卡,他 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破解我的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就羅正道如何取走其車輛、如 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無法聯繫羅正道,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事後與 羅正道聯繫之情節相互矛盾;另衡諸被告既已認其本案帳戶 提款卡為羅正道取走而遭不法使用,竟未就此質問羅正道或 積極取回,復與常情相違,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遑論證人 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0月間,與被告 因同舍房而認識,113年1月間我被借提到高雄監獄,被告有 寫信給我,說他的提款卡遺失被盜用,看我能不能幫他扛下 來,我不可能冒著偽證的風險幫他,且他如果提款卡遺失, 沒有必要找我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羅正道取走乙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 無從知悉,一般人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可能,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完整陳述本案帳 戶之密碼為其妻之生日(見本院卷第97頁),其更無必要將 密碼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徒遭他人知悉而冒領存款或盜用 帳戶之風險。況且,詐欺正犯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當 係指示被害人匯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非無端拾得、 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持有、 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堪 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林廷晏等7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 號、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109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51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適用之結 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林廷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3分許起,先後佯為船票公司、遠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廷晏謊稱:因船票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廷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5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1時 0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2年 4月29日   21時 6分許 ① 25,985元   ② 8,025元        ③ 3,123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林廷晏之警詢陳述(偵43670卷第7至8頁)。 3.林廷晏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70卷第9至17頁)。 4.林廷晏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3670卷第29至33頁)。 5.林廷晏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43670卷第35頁)。 6.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43670卷第27頁)。 2 告訴人 艾成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佯為台馬輪船公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艾成霖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艾成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9時30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34分許 ① 49,989元   ② 8,011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艾成霖之警詢陳述(偵38215卷第49至51頁)。 3.艾成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15卷第53至57、65、67頁)。 4.艾成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上左、上右圖)。 5.艾成霖手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下左、下右圖)。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215卷第29頁)。 3 告訴人 陳冠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起,冒為霧峰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翰騙稱:只要驗證其金融機構帳戶並匯款,即可將其銀行會員等級升等云云,致陳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 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9,985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冠翰之警詢陳述(偵49707卷第7至9頁)。 3.陳冠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707卷第19至20、23至27頁)。 4.陳冠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頁左上圖)。 5.陳冠翰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至30頁)。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707卷第13頁)。 4 被害人 張舜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後佯為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舜評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舜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0時50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20時54分許 ① 49,985元 ② 49,983元 ③ 21,234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張舜評之警詢陳述(偵49617卷第9至11頁)。 3.張舜評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9617卷第21、23、27至31頁)。 4.張舜評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617卷第33至34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49617卷第19頁)。 5 被害人 徐子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4月29日20時33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子媛騙稱:因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需提供名下帳戶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子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 112年 4月30日   0時44分許 ③ 112年 4月30日   0時47分許 ① 42,123元 ② 49,989元 ③ 25,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徐子媛之警詢陳述(偵54812卷第35至36頁)。 3.徐子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812卷第33、39至44、47至49、57頁)。 4.徐子媛之遭騙匯款紀錄(偵54812卷第61頁)。 5.徐子媛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偵54812卷第63頁)。 6.徐子媛網路銀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54812卷第65頁左下圖、67頁右上、左下圖)。 7.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54812卷第29頁)。 6 被害人 陳維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先後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維浩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植入其報名資料,將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4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7時52分許 ① 44,123元 ② 9,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陳維浩之警詢陳述(偵55878卷第11至13頁)。 3.陳維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878卷第17至23頁)。 4.陳維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左上圖、64頁下左圖、下右圖頁)。 5.陳維浩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畫面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上右、下左、下右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5878卷第61頁)。 7 告訴人 張鈞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新華航業公司會計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鈞維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錯誤,成立多筆訂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個資並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鈞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①)、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②、③),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①)及玉山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②、③)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53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 4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19時 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 41,97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985元,應予更正】 ② 29,986元 ③ 21,01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031元,應予更正】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 2.張鈞維之警詢陳述(偵16151卷第15至23頁)。 3.張鈞維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1卷第59至60、63至64、75至77、83、89至90頁)。 4.張鈞維之訂單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與張鈞維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6151卷第37至39頁上圖、47頁下圖)。 5.張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偵16151卷第41、43頁下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151卷第31頁)。 7.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151卷第35頁)。

2024-11-05

TPHM-113-上訴-26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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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7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輔助款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2227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領有身心障 礙輔助每月5,43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前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領 取身心障礙輔助之每月5,437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所領取之輔助金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應為每月5,437元, 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43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周素惠 務人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 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陸續於113年1月22日、113 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2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9日就醫,其所罹疾病之症狀為曾經有躁期合併 精神病症狀,亦有鬱期症狀,113年1月時症狀緩解,但仍有 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 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 ,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  ⑵上開情節,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1日函(清卷第147頁)、113年10月24日函(本 案卷第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 頁)、母親周陳玉葉出具之聲明書(本案卷第57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65至68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母親給予生活 費之固定收入3,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元(本 案卷第7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7,303元,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02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104,81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7、61-69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5元 總 計 104,812元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免-5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含有代號BK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沒收。iPhone13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女,並互相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 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劉曉美」之帳號,向A女恫嚇稱:「他 們想要告你,我叫他們不要,你要怎麼報答我,他們想讓你自慰 的影片,他們就不會去(告)」、「你是希望我封鎖就對了」、 「他們說如果你不照做的話他會那裡你去哪裡讀書就會照片在哪 裡出現」、「一輩子跟著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傳送其以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及裸體自慰影像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 頁)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警卷第12-14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 袋)、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7日施行。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認定為接續犯之一 罪,其行為最後時之時間認定,已在新法施行(112年2月17 日)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該條例第3項嗣後於113年8月7日亦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此次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 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而將「無故重製」行為 亦規範在該條項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 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 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 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 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 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 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 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 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 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 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依前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施犯罪之手段有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分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聊天軟體認識 ,在網路上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被告有以前開話語 脅迫A女傳送自己拍攝之性影像給被告觀看,同時亦利用與A 女為網戀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滿足 自己性慾,其使用之「脅迫」方法與該條項所併列之「強暴 、藥劑」,係以暴力毆打、強逼或使用藥劑之方式,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且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調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調解之意願,始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試行調解,倘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情狀尚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然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認為被告智力 障礙程度約落在邊緣至輕度範圍,縱使有智力不足,亦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3-163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 克制自身欲望,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供己 觀看,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 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貧困,家中有父母、姊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A女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雖據被告所述已全部 刪除(本院卷第45頁),然鑑於A女傳送之性影像得輕易透 過網路傳送,再儲存於電子設備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被告所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 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㈡被告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持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警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該 手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泡水無法修理已回收丟棄, 然考量該手機可能存有A女之性影像檔案,且檔案可以復原 而有再予散布之風險,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NTDM-113-訴-9-20241030-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 債 務 人 楊曉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程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在案。嗣因尚查有債務人對有限責任桃園信用 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可供重新分配,經本 院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 追加分配,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 三、本件追加分配之財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並經 桃園信用合作社將此筆款項全數解繳到院,本院認本件事件 單純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 為之,茲已經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有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追加分配程序即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執消債聲-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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