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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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4-簡-32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且竊得之財物迄 未返還予被害人張維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信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路易莎咖啡左營捷運門市,見張維珊放置於座 位桌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3 00元之黑色短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張維珊離開座位點餐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短夾後 隨即搭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將上開短夾及上開其 餘物品均丟棄。後張維珊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張維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上開短夾及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2

CTDM-114-簡-446-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 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至4、11至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俊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12月2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陳俊良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 ,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 U02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2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簡-19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連庭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 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 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洺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i」、「東民」與洪洺秝聯繫,佯稱:協助手機下注,並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5萬元 2 孔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依姍-Nora當沖之刃助理」、「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與孔秋勝聯繫,佯稱:下載「倍力生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孔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1時23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25分 5萬元 邱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志宏聯繫,佯稱:下載「倍力生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9時27分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被   告 連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阪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御廣」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吳御廣」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洪洺秝、邱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庭萱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繳納信用卡費,於113年4月間, 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言後對方就加我LINE,我平常臺 銀只有用來繳納信用卡,沒有資金流動,他要讓我帳戶裡面 有資金流動,我就依指示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 LINE電話跟對方說密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洪洺秝、邱志宏及被 害人孔秋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3歲,大學畢業, 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 御廣」、「徐均庭」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表示:「目前待 業也能借嗎?」,顯見被告明知依其本身資歷無法經由合法 管道取得貸款,雙方之對話內容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 加其財力證明等相關對話,或被告有針對為何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提出質疑及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之情事,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 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 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 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洺秝(提告) 假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15時58分 10萬元、 5萬元 2 孔秋勝(未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1時23分、 11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3 邱志宏(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7分 3萬元

2025-03-12

CTDM-113-金簡-860-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 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 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里長 陳情八德西路, 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 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 「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 )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 到林黛華(林岱樺)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 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張加華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 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2

CTDM-113-簡-3087-202503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2025-03-11

CTDM-114-審金易-39-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79-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于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5月7日前某時」更正 為「113年5月7日22時5分前某時」、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㈢證據部 分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趙海葳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高于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重生博士」網站供趙海葳申請帳號及儲 值獲利,致趙海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22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趙 海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中信帳戶金融卡都在我身上,我沒 有交給其他人,我也不清楚為何有錢匯入云云,嗣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 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海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 中信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 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 ,其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 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金融卡同放,而於卡片遺 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被告就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去向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則中信 帳戶金融卡究竟有無遺失,非無疑慮。又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金融卡果如被告所辯稱確已遺失,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金融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本件當場勘驗 被告所持有而未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亦未註記密 碼,此有提款卡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無將密碼書寫 或註記在金融卡上之必要,亦未將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上 。從而,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果真遺失,且遭詐騙集團成員 拾獲,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 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 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 實屬微乎其微,被告既未在金融卡上書寫或註記密碼,則拾 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該金融卡係 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 年月日之6位數字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 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 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改金融卡 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 ,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金融卡充作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故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被告前 開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於上開時間作為詐騙告訴人匯 款所用,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準此,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將其上開中 信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 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1

CTDM-113-金簡-8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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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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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 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 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 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 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 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 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 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 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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