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簡-32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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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