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4年度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振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振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