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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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4年度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振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振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21-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經 鑑定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一百十三年十月 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 散彈槍),為日本K.F.C.廠ME型,槍托與護木分別具71653 及74450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經鑑定研 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 該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理字第1120098515號鑑定書即 明,當認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皆屬違禁物無誤。至 扣案附表編號三、五、六所列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霰彈槍 一支 二 霰彈 二十三顆(已試射八顆) 三 霰彈彈丸 一包 四 霰彈殼 一個 五 金屬彈珠(霰彈丸) 一瓶(一顆,聲請書誤繕為五顆) 六 其他槍械零件(霰彈零件) 一個

2025-02-06

ILDM-114-單禁沒-1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44-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不詳地址之民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2 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05

ILDM-114-簡-83-202502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汪列忠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3-附民-689-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果實壹斤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堅輝竊得之龍眼果實一斤,當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堅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輝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淳 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淳辰種植於住家前之龍眼 果實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 吳淳辰調閱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淳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龍眼果實1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05

ILDM-114-簡-76-202502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4-附民-21-20250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何錫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煌於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旁,經巡邏員警實施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何 錫煌汽機車駕照均已註銷且身上明顯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 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05

ILDM-114-交簡-32-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 、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易-5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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