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林向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向樺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並參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泛言量刑差距甚大,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
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抗-173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