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榮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
1,09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土木施工,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94,429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除80、81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更-8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