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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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方亮璇 陳相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簡聲-179-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原嘉即劉瑞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原嘉即劉瑞潭寄發如附件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退 件信封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3

TCDV-113-司聲-2031-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74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豐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CDV-113-司執-200747-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19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軒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19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TCDM-113-簡-2269-2024121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鎮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0

MLDV-113-司聲-164-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郭冠汝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雖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但系爭民事裁定 所審認之收入狀況即為基本工資之數額,考量債務人之年齡 以及過往薪資結構,應能認為其有維持此等收入之能力存在 ,況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將面臨受強制執行或轉行 清算之情事,對於債權人未必不利,亦能藉此促使債務人儘 速覓得收入來源,故以此數額作為收入基準,應屬可採。而 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 額之80%,此數既高出前揭關於清算價值財產之清償標準, 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19,215 5.清償總金額: 190,008 6.清償比例: 2.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97 2 台新商業銀行 690 3 國泰世華銀行 318 4 中信商業銀行 466 5 永豐商業銀行 330 6 台北富邦銀行 173 7 勞工保險局 45 8 新光行銷公司 171 9 均和資產公司 24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1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簡江秋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18-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一民 李欣嫻即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榮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 1,09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土木施工,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94,429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除80、81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6

NTDV-113-消債更-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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