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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5-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洪漢琪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向上路3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葉姮淇所有由訴外人周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6,900元( 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折舊後為1 2,830元,加計工資,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830元,故請求 被告給付37,83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 損照片、荃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5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9-65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 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機)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訴外人周永祥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由向上路3段及黎明路道(西向東)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向左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於是倒車,與後 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由向上路3段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接近肇事路口, 因要左轉黎明路2段(西向北),前方車輛要迴轉,於邊段 有切角空間給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對方倒車於是發生碰 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65頁),足見事故當時周永祥係因於路口 向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角度不足貿然倒車,而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楚等客觀情狀觀之,若能各自注 意迴轉倒車時前後有無其他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 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且因迴轉角度不足倒車以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從而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過程與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永 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周永祥應各自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 人葉姮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葉姮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36,900元(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 ,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7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7,830元(計算式:12,830+25,000=37,830)。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迴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因迴轉角度不足貿然倒車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 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依上述㈡認定之結果,認 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18,915元(計算式:37,830×50%=18,91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6, 9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8,915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18,915元為限。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00×0.369=41,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0-41,291=70,609 第2年折舊值    70,609×0.369=26,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09-26,055=44,554 第3年折舊值    44,554×0.369=16,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4-16,440=28,114 第4年折舊值    28,114×0.369=10,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4-10,374=17,740 第5年折舊值    17,740×0.369×(9/12)=4,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40-4,910=12,830

2025-03-12

TCEV-113-中簡-3937-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90-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王詠皓 訴訟代理人 陳謙 簡毓森 被 告 周邦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詠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詠皓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周邦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並已賠償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0, 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詠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周邦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陳世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損害。故王詠皓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前 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周邦壕駕駛乙車行經該處,發現丙車時已踩剎車,顯然無 從防範王詠皓駕車自後追撞之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 過失責任。是以,王詠皓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周邦壕並無肇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邦 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周邦壕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零件:26,677元(原告請求32,55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27,818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4,4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王 詠皓給付5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 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750-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3-中小-2743-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蘇永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3684-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陳厚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厚叡之除戶 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查詢證明、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 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且所謂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 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 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厚叡損害賠 償,惟被告陳厚叡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 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23-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黃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508-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泓 複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巫束完所有、由魏菽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原告 得請求16,2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剛由紅燈轉為綠燈 ,被告車輛行駛在車道上,因燈號綠燈直行,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其中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等處之前方係斑馬線, 並非行車車道,再觀之現場照片,其它行進中車輛均接續被 告車輛後方而行駛,無一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顯見被告車 輛係信賴道路現況而直行,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然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與道路行進現況不合,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通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駕駛,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堪認魏菽 進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左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之 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證據,實難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應屬 可採。  ㈢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 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 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 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292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4-中小-293-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央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28,645元(原告請求171,87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71,691元。   以上合計為100,33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3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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