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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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碩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碩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碩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5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9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詠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3、10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素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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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平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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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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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發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26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千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千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千懿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7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富宗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富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富宗前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7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英宗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宗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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