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碩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碩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碩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5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3-聲保-49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