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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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邱鈺晴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附民-377-202503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双双 被 告 呂坤樺 竹林國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附民-170-202503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馬琬薰 被 告 呂坤樺 竹林國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附民-167-2025030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智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智佳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 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已經賠償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綜上,被告以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工 作,目前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無 照明」;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智佳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隋孟 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 112年10月9日入院,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於112年10月11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 ,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查等情),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黃智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板城路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道路0315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玉 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林玉 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 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06

PCDM-113-審交簡上-38-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 健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 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 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 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 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 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 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 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 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 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 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 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 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 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 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 ,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 ,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 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 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 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 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 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 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 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 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 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 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 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 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 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 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 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 、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 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 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 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5-202503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1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原與告訴人林國偉互不相識,緣該 2人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涉訟,張嘉原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電話向林國偉恫稱「你以為約 在派出所旁邊,我就不敢動你是不是」、「你一樣會死得很 慘啦」等語,致林國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張嘉原復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於113年4月3日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格前停放,以此方式妨害林國偉自上開停 車格內駕車離去之權利,隨後下車並徒手毆打乘坐在該停車 格內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林國偉,致林國偉受有頭部損傷、左 側食指挫傷、雙腕部擦傷等傷害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審易-2788-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衣物之舉動,客 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自己沒衣服換,就拿洗衣店內客 人的衣物)、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時陳稱不提 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衣物,惟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知道被告總共拿了多少褲子及客人遺失 的襪子,價值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不曉得偷了幾件(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 僅能看出被告有拿洗衣店內的襪子和內褲,而無法確認其竊 取之確切數量(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衣 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亦自承偷來的衣物不 合身,都丟掉了(見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徒耗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5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至李釧霖經營之晴淨烘洗屋自助洗 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弄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李釧霖管理上開店內之客人衣物(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李釧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勳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釧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6

PCDM-113-審簡-1746-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呈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欲左轉往新泰路406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 區新泰路與新泰路406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國全(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謝美 麗,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趙 呈龍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車,致謝美麗自座位跌落走道,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審交易-75-20250306-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郭慶祿 被 告 吳聯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審簡附民-161-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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