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陳金好係黃秋 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金好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推倒告訴人黃秋玉,惟辯稱其當下因受告訴人言語刺 激致躁鬱症發作因而推倒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結果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記載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狀態而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因受到告訴人當時所述言語刺激故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3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及其同行之人間確有爭吵乙情,益證被告之犯案動機明 確,是其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縱有與告訴人或其 同行之人爭吵,然情緒均尚屬平和,僅偶有激烈爭論,但均 未出手攻擊對方,且爭論內容、脈絡邏輯均無異常之處,可 見被告行為當下應具備基本的表達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 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得依刑法第19條 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 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為告訴人胞 妹之婆婆,可徵兩造間為姻親關係,非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 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惟因告訴人認為非真心道歉,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再考量告訴人陳 報被告犯後尚向告訴人任職機關不當投訴之資料及對本案意 見;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陳金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玉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與黃秋華,前往高 雄市○○區○○巷000號陳金好住處,探視黃秋華之子女,其間 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陳金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倒黃秋玉跌至地上,致黃秋玉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2 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9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 錄影之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簡-2751-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譯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勝忠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及酒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譯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 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方譯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譯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父親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6巷口,因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2-08

CTDM-114-交簡-98-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潘林輝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8

CTDM-113-交簡附民-563-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 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 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248-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7)日下午1 3時47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 澄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5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崇錡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 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7紙票面總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DV-114-補-132-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召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召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9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孫召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召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許至翌(13)日4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赤東二街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未 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7

CTDM-114-交簡-186-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晏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晏溱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左楠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蘇世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 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四肢多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7-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徐家萱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4-審交附民-11-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