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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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55-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 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 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 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 ,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 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0-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嗣後未按期 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現金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52萬6,60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398-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白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978-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907-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吳春龍 被 告 廖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5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劉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07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詎料,被告至轉呆帳日 前一日即96年4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52萬3 ,073元之帳款未依约繳付(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中信銀 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欠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現金卡借款之利息僅就 起訴後部分為請求,起訴前所產生之利息均不請求。又依照 該現金卡約定書上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惟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會議記錄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利率超過年息15%,縮減為年息15%。爰依民法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然被 告於95年8月15日繳納4,21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 本院卷第23頁),依現金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 15頁),被告未清償之現金卡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 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52萬3,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本院卷第29頁) ,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取得上開52萬3,073元債 權。又原告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9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符合銀行法規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系爭現金卡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訴-2112-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范佩琪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永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760元(含鈑金拆裝 工資9,325元、零件費用29,622元、烤漆工資6,813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 ,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5,7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75頁及證物袋),上開事實,當堪採認。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逸,當場並 未查獲肇事車輛駕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可參,可知實際上並無 從得知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此外,原告僅稱 依據警方資料應推定車主為肇事責任人即被告云云,惟依上 開警方資料洵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人,復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則原告 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59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黃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5,40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與 被告約定,日後其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 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 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詎被告貸得前開借款後,竟未 依約清償,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本 息52萬6,858元(其中本金為49萬5,405元、遲延利息為3萬1 ,4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另因銀行法規定修正 公布,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189-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蔣永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1 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台北往三重方向 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 資2,500元、烤漆7,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車禍當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損情 況並不嚴重,如依照正常情況委外維修,行情約在3,000元 至4,000元即可恢復原狀,可是原告在未與被告商量且無通 知之情形下,逕行更換後保險桿總成,再向被告要求賠償25 ,581元,被告只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正常委外維修行 情價格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 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前揭被 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資2,500元、烤漆7,958 元,固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惟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觀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於本件事故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並無明顯之破損情形, 充其量僅有刮擦痕跡,然估價單上卻列載有後保桿之更換 ,原告復未舉證其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零件之更換新品 係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至估價單上其餘維修項目則 與後保桿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必要維修項目大致相 符,堪認係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 2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4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5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 工資2,500元、烤漆7,958元,共計10,537元(計算式:79 +2,500元+7,95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369=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10=360 第2年折舊值    360×0.369=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133=227 第3年折舊值    227×0.36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4=143 第4年折舊值    143×0.369=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3=90 第5年折舊值    90×0.369×(4/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11=79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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