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蔣永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1
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台北往三重方向
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
資2,500元、烤漆7,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車禍當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損情
況並不嚴重,如依照正常情況委外維修,行情約在3,000元
至4,000元即可恢復原狀,可是原告在未與被告商量且無通
知之情形下,逕行更換後保險桿總成,再向被告要求賠償25
,581元,被告只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正常委外維修行
情價格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
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前揭被
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資2,500元、烤漆7,958
元,固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惟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觀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於本件事故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並無明顯之破損情形,
充其量僅有刮擦痕跡,然估價單上卻列載有後保桿之更換
,原告復未舉證其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零件之更換新品
係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至估價單上其餘維修項目則
與後保桿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必要維修項目大致相
符,堪認係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
2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4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5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
工資2,500元、烤漆7,958元,共計10,537元(計算式:79
+2,500元+7,95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369=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10=360
第2年折舊值 360×0.369=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133=227
第3年折舊值 227×0.36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4=143
第4年折舊值 143×0.369=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3=90
第5年折舊值 90×0.369×(4/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11=79
SJEV-113-重小-220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