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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 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 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 、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池 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 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 、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 5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被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 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其以 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永豐 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3年2 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23元 ,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 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4-20241025-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 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3頁,同時當庭撤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 宏、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在案,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偽 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 示轉帳等語,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先於112年2月20日18時32 分許、33分許、35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49 ,968元、49,969元、1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50 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49,950元、2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ATM,於同日18時34分許、35分許、35分許、36分許 、3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再 於36分許提領19,005元;復於57分許、58分許、58分許、59 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後,將部 分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陳信憲,陳信憲再將 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陳威皇,由陳威皇將 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由池國樟,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 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199,85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即 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7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6-20241025-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進益、陳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通緝中)均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取簿手(葉進 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葉進益、陳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庚○○、寅○○、戊○○、卯○○、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再由 「馬克」、「順風順水」指示陳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取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進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 手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丁○○、壬○○ 、巳○○、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寅○○、 戊○○、卯○○、己○○、丁○○、壬○○、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進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 電話向乙○○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佯稱顧客無法在乙○○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綁定帳 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 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葉進益、謝旻錡(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取款,葉進益乃於111 年12月4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 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把風之謝旻錡,謝旻錡旋在 上址大雅郵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因而獲有報酬1千元。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寅○○、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丁○○、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卯○○、己○○、壬○○、巳○○、午○○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 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斌、黃○益、林○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3-234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79頁)、⑶告訴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05-209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3-307頁)【112年2月19日17時57至 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陳 秉宏領取】。 (二)被害人卯○○: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5-236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1頁)、⑶被害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5900卷第211-214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9-317頁)【112年2月19日18時 16至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 超商鈞泰門市),陳秉宏領取】。 (三)被害人己○○: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7-238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3頁)、⑶被害人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55900卷第215-217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55900卷第319頁)【112年2月19日18時20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陳秉 宏領取】。 (四)告訴人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9-240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5頁)、⑶告訴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900卷第219-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3-225頁 )、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 1頁)【112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陳秉宏領取】。 (五)告訴人戊○○: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41-242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7頁)、⑶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27-231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3頁)【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陳秉宏領 取】。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3-245頁)。 (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7-250頁)。 (八)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1-254頁)。 (九)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9-262頁)。 (十)告訴人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92 09卷第221-223、229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9209卷第225-227頁)、⑶匯款 流向資料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92 09卷第123頁)、⑷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9 209卷第125-127、253-255頁)【111年12月4日20時0至1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葉進益提領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59 00卷第107-109頁、偵59209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231-273、289-301、325-333、393- 414頁)、證人黃○斌、林○哲、陳○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內容、行車軌跡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偵55900卷第339-3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59209卷第3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 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 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 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 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 表一受騙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或獲取附表三受騙之人之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處罰,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領取包裹沒有 報酬,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取簿手,而未實際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有收 取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並無查獲此部分 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尚難認可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對被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 癸○○、甲○○、辛○○、子○○、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 號4、6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帳戶, 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第303條第7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假冒電商或金融業者詐欺被害人癸○○之節,雖本案列舉被害 人癸○○其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紀錄,然同一被害人因受 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 而該案前於112年8月25日已另案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8號審理中;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犯行,業經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相同,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另此部分已於113年7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於11 3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 日中檢介奈113偵緝1813字第11390992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均繫屬在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庚○○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庚○○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卯○○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確認工作資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5時4分,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卯○○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娟」與己○○聯絡,佯稱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廠商作為登記領取材料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己○○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6時28分許,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戊○○於112年1月17日0時46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購買材料避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戊○○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 4萬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壬○○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丁○○ 112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巳○○聯繫後,向巳○○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巳○○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88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癸○○聯繫後,向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 癸○○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 1萬9005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午○○聯繫後,向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3分許 12萬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午○○ 112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39元 112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 12萬39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甲○○聯繫後,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27分許 2萬11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甲○○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Magic Hour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辛○○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子○○聯繫後,向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1分許 3萬400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子○○ 112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 1萬2989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辰○○聯繫後,向辰○○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之事實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9號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如事實欄二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乙○○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79-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志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行照影本等在 卷足憑。另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 險,非要保人且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 人壽陳報狀附卷可證。又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 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 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9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 消債清立一字9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8-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1-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利炘即陳育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利炘即陳育昇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清-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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