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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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瑞貿 被 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該詐 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佯稱須使 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以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 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被告疑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難認其品行良好。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強力 宣導。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但其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做為詐騙之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涉有過失甚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 將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 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 5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129,967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129,967 元旋不知去向,而受有129,967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29,967元損害之責 。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詐欺 集團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11422號卷第40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 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被 告為00年00月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有調 查筆錄可按(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39頁背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更應為注意其帳戶之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又出借款項 者要求借用人須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予 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於交付系 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29,967元之行為,難謂無過 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129,967元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9,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 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 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 9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簡-598-2024100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連仁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應予撤 銷。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係因財產權訴訟,且其各項請求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將其訴訟價額均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為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4

MLDV-113-訴-276-2024100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賴文智 被 告 黃釆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2元,自民 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4

MLDV-113-苗小-551-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 份市、三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以2,98 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 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 ,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被告之競 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吳永禎、吳謝大妹、鄧鳳梅、鄧鳳 貞(下稱吳永禎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 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 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吳永禎等4人應係在被告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推由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向選民賄選,是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吳永禎等4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吳永禎先與吳謝大妹達成 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 後交付賂款,嗣吳謝大妹與鄧鳳貞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 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轉交吳永禎,再由鄧鳳貞 轉知鄧鳳梅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再由鄧鳳梅、鄧鳳 貞共同造具名冊後經由吳謝大妹轉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再 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共交付2萬9500元予吳謝 大妹,再轉交予鄧鳳梅、鄧鳳貞交付其造冊親戚家戶之人而 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永禎等4人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選之行 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 別被判處罪刑。 三、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 光遭查獲者即行賄選民8人,交付賄賂29,500元;而賄選罪 刑甚重,如謂吳永禎等4人未經被告授意、同意賄選,實殊 難想,且被告已有當選無效之經驗,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 ,自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衡情吳永禎等4人 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告買票賄選。又吳永禎等4人自身 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 之目的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 吳永禎等4人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經 被告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無視被告 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宴請選民請求支 持被告。是若謂被告對於吳永禎等4人為其鋌而走險賄選犯 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既有上揭系統性行 賄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足認被告具當選無效之 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 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吳永禎等4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非被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 團隊成員,亦均未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 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對上述4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 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 二、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 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 當選人。 三、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 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 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 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吳永貞之嫂嫂。 五、吳永禎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 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 公權4年。 六、本院判決吳永禎之犯罪實事:吳永禎為使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 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 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 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 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 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 ,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 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 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 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 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 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 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 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 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 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 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 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 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 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 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 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 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七、鄧鳳梅、鄧鳳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於112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㈠鄧鳳梅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 案之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 案犯罪所得2千5百元沒收。 八、本院判決鄧鳳梅、鄧鳳貞之犯罪實事:鄧鳳梅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 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 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 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 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 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 、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 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 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 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 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 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 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 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 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 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 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九、吳謝大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訴第16號判處:吳謝大妹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5 百元沒收。 十、本院判處吳謝大妹之犯罪事實為: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 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 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 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 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 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 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 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 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 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 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 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 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 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 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 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 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 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 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 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 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 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 ,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 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十一、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 0094460號函覆本院「查獲吳永禎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 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鄭聚然,惟 查無證據證明鄭聚然涉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參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而吳永禎等4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其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A6即為吳謝大妹、A5為鄧鳳 貞、A8為鄧鳳梅,且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等情,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本院1 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 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 ,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 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 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 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 止選舉舞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 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 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 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有上揭系統性行賄 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固提出系爭偵 查案件卷證、刑事判決、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 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關訴外人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經 查:   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 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 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 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 事之關係;A6為訴外人吳永禎之嫂嫂。」等關係,經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除訴外人A6為吳 永禎之嫂嫂外,其餘訴外人魏建寶、鄧鳳英、吳謝大妹、 鄧鳳貞、鄧鳳梅、盧銘峰與盧仕騏等人、均與被告無親戚 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吳永禎違反選罷法的犯罪實事略以: 吳永禎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是否願收受賄 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 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於同年7 、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 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 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 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依A6之囑轉知代號 A8之人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經A3應允而與A8達 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 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 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 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 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 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 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 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 。A8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 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 A4及A7之人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 酬」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永禎係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 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 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 元後,餘則交予A8,A8探詢代號A3之人,A8並接續交付代 號A1、A2、A4及A7之人。而A1-A8等人關係為同住家人、 或親戚、或同事,所謂造冊即將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吳永 禎,吳永禎即將賄款交付A6,A6交A5、A8,A8再轉交A1、 A2、A4及A7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此交付賄款給投票人要求 支持被告當選的初始者為吳永禎,除吳永禎之外,無人知 曉吳永禎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㈢而依吳永禎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1年10月18日頭份分局偵訊時供述:曾在111年11月 初拿12萬元給嫂嫂A6,是我母親辦理喪葬的結餘款。6 個兄弟都有分到12萬元,我不認識候選人(即被告), 也沒有轉交這筆29,500元給A6、A5,也沒有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5號卷第8-9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17頁) 。    2.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否認幫任何候選 人助選,也沒有拿錢給A6給她去賄選,我也沒有印象, 因我平常就會拿錢給A6,有時她會跟我抱怨家裡沒有什 麼收入,跟我開口,我就會拿錢給她,另外就算A6並未 開口,我每年都會拿一些錢給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有會 錯意,之所以會認為A6有會錯意,是因為母親停喪期間 ,很多候選人來的很勤快慰問喪家,當下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看某某人有情有義,如果是在那個候選人的選區就 支持他,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這樣講(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29頁)。    3.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事實(選訴第14號卷第58-62頁),亦即吳永 禎承認之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理由係經委任 之辯護人閱卷後,同意為有罪之答辯以便適用自白條款 予以減刑,並檢附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年 齡70歲,以有病需手術的身軀,求取法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同上選訴第14號卷第65-67頁),因而妥協承認如 不爭執事項六項所示之犯罪事實。    4.綜上,依吳永禎在偵查中、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吳永禎 僅係為「適用自白條款予以減刑。以爭取緩刑之宣告而 便於手術」,依其供述和自白犯罪,並無法證明其本人 和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 腳,而其交付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交付或授權,是本件尚 難以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吳永禎等4人均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授意 、共同參與賄選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賄賂者即鄧鳳梅、鄧鳳貞、吳謝大妹 及收受賄賂者即A1、A3、A4者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賄 選金錢之來源應為被告等節;惟因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賄款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 為被告所授意或被告有何明知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事實 而仍默許其為之,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被告於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2

MLDV-113-選-2-202410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3-苗簡-675-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際源 羅吳玉珍 羅錦星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育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14,402元(380,185+634,217=1,014,4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2-訴-48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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