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侯英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F-013、0000000-F-033、0000000-A-012)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
二審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全部
扶助,嗣第二審更換扶助律師而移轉至聲請人台北分會辦理
,該案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之金額,縱扣除稅賦、必要費用等,其所受
利益仍達100萬元以上,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
律師酬金6萬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繳納
同額之回饋金,相對人提出覆議後,亦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
員會駁回覆議申請,相對人經聲請人再次合法催告後仍拒不
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之回饋金6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案件
移轉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
66、70、7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㈡、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聲-17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