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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代 理 人 林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Z000000000 100 2 同上 84NZ000000000 15 3 同上 85NZ000000000 5 4 同上 86NZ000000000 6 5 同上 87NZ000000000 12

2024-10-16

SLDV-113-除-46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侯英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F-013、0000000-F-033、0000000-A-012)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 二審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全部 扶助,嗣第二審更換扶助律師而移轉至聲請人台北分會辦理 ,該案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之金額,縱扣除稅賦、必要費用等,其所受 利益仍達100萬元以上,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 律師酬金6萬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繳納 同額之回饋金,相對人提出覆議後,亦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 員會駁回覆議申請,相對人經聲請人再次合法催告後仍拒不 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之回饋金6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案件 移轉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 66、70、7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㈡、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聲-17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5,429元 至被告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72萬5,429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臺中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考(見本院卷第18 頁),二者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 酌原告之住所地及被告之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10 、42頁),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造之訴 訟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4

SLDV-113-訴-1773-20241014-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念庭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 告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賠償損 害。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63、74、90、99、109、129、175、187、 229、272、279、326、327、381、423、464頁);又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起訴時之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鳳山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並 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50、161、216、259、311 、368、410、45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 相關訴訟,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08

SLDV-113-保險-13-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04

SLDV-113-聲-15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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