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受刑人自107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PCDM-113-聲-381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