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菁徽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21-12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受刑人自107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7-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3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凱(原名:楊孟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毛重114.0410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31 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 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 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鐵盤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見毒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佐,而該鐵盤,雖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鐵盤 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鐵盤1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4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金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審理後,以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 提出之原卷及證物等語。   二、按政府機關之收文戳章(記),若已蓋用於特定私文書,表 示於某日收文之內容屬實,即係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經 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其證物,業經本院公務員依其職務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收狀戳」、「未附足額繕本」、「錄事之姓名、日期 章」、「刑事科查無」等戳章用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首頁,又上開印戳文字,除表彰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收文 之意旨外,並有聲請人遞狀同時未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以及本院錄事於113年8月14日查無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所依附業經起訴到院之刑事案件等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既已含有本院所表示之 一定用意,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要非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之 標的。再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收文後,本院據 此完成分案(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復由法官製 作審理單,書記官與聲請人電話連繫後製作電話紀錄,最後 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有上開審理單、電話紀錄、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 已為本院審理程序之一部分,當不容於訴訟駁回後任意返還 。況且,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本 院發還其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原卷及證物,咸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若仍有參閱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之必要,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51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