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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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3-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7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補-59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905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0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林連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3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緯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2,1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6

KLDV-114-補-176-202503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柳朝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6

CCEV-114-潮補-309-202503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8,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6

CCEV-114-潮補-310-202503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福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2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6

TNEV-114-南小補-75-202503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元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2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6

TNEV-114-南簡補-9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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