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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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富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金訴-1811-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湯靖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湯發凱與鍾淑君為夫妻,被告王臻誼、施佳利於109年 10月30日分別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之新生兒室 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鍾淑君於109年初懷孕,同年10月30 日0時30分至秉坤醫院注射催產劑催生,產程已有遲滯,惟 主治醫師洪秉坤仍進行自然產,自然產過程中因被告施佳利 在鍾淑君腹部加壓不當,造成鍾淑君左側第7根肋骨斷裂、 自訴人即新生兒湯靖騰顱內血腫並肢體抽搐、痙攣發作多次 後顱內血腫、頭骨骨裂等傷害。被告王臻誼應負告知及追蹤 、診療自訴人湯靖騰病情之義務,然湯靖騰有上開病情,被 告王臻誼未即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  ㈡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當初在鍾淑 君腹部不當加壓之護理人員為施佳利,另於112年8月9日民 事事件開庭時始知被告王臻誼為上開犯罪行為人及其過失之 具體情節,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左4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1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252條第5款、第32 6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害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 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 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 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自-24-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調酒4杯(每杯約3 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6-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JANG WATHANYU(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JANG WATHANY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EJANG WATH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碰撞如附件所示林 建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已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 無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 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SAEJANG WATHANY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JANG WATHANYU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7至8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林建文未受傷)。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JANG WATHANYU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6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勝宥 被 告 劉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 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呂勝宥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戶籍址(嗣於113年11月21日由桃園○○○○○○○○○逕為 住址變更),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該傳 票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同時將該傳票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具保人本人,並曉諭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得 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命拘提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708號函 及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2025-02-05

TYDM-113-訴-879-2025020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 原 告 潘春妹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政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附民-206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 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0月21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2025-02-03

TYDM-113-聲-4049-20250203-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呂宜儒 (地址詳卷) 被 告 周廷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2025-02-03

TYDM-113-簡上附民-170-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 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7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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