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富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