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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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附民原告 高淑萍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附民原告 李靖渝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 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 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 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 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 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 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林鼎彥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0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附民原告 張盈縈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5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陳思彤 詳 卷 附民被告 黃星熹 詳 卷 上列被告黃星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附民原告 鄔秉潤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9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附民原告 賴文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許袁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7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 、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 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駱彥光、陳木榮、許仟 渝、賴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2025-01-22

TNDM-113-易-238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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