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
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
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
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
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
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
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