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訴-29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