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郁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 編號B、D、F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聲請 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 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 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 、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 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 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 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聲-29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即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乃 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 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抗-33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昇、曾延松、曾銀珠、曾秋源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秋昇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曾秋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碧蓮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與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曾林碧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曾延松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曾延松應將104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曾秋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其對曾秋昇之債權總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債務人曾秋昇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對曾秋昇截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曾秋昇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何(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補-2603-20241114-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 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跟護-1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訴-1813-20241113-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上訴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葉 乃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係記載葉乃瑄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名申貸;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民國110年6月28日)晚於勞工紓困 貸款申請日(110年6月17日)及申請貸款撥貸日(110年6月 25日),且依借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是撥入 被上訴人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實體存款帳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確認是 採用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符合銀行公會 之安控基準,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辦本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三、查,上訴意旨係提出其顧客帳戶資料、借據及相關線上驗證 身分資料,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 式向上訴人簽約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遭冒名 申辦貸款不可採,並認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云云。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是否親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一事之事實認定予以 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小上-146-20241106-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再審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 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 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 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 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 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附 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 (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 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 元為計算之依據」,惟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 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 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 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 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 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 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 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 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 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 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再易-21-20241101-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 8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詹雯 婷對被告張雅晴之請求,與詹雯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抗告 人之請求有重複之情形,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㈠ 就公法層面而言:系爭事件與詹雯婷與臺北地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牽連案件,涉及抗告人在公 法上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抗告 人業已於113年8月6日就系爭事件出庭作證並具結證言,已 具備公法上證據能力的效力,則鈞院是否有如實記載抗告人 之證言,兩造當事人對於抗告人之證言有何意見,均對於抗 告人於另案刑事公法上的防禦有密不可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此抗告人有知的權利。㈡就私法層面而言:詹雯婷與抗 告人締結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時,即已表明對於張雅晴與其配 偶戚維軒的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有平均分割之意 思,此亦為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內所認定 的事實,詹雯婷日前因委任抗告人對張雅晴為債權執行,已 從張雅晴處受有新臺幣11萬元清償之事實,詹雯婷明知自己 剩餘的債權僅能向戚維軒請求,倘詹雯婷仍持續於系爭事件 對張雅晴之有價保單要求回復原狀而對張雅晴的財產執行, 則詹雯婷還有何立場再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詹雯婷就同 一財產權的民事爭執,除請求鈞院撤銷變更要保人以繼續對 張雅晴追索之外,同時還對抗告人以相同之計算基礎請求損 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與詹雯婷私法財產爭訟上利益,抗告 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准予抗告人付費並交付鈞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電子卷證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宗暨原 告詹雯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彭宗信刑事附帶民 事答辯狀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即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 09號卷第15至21頁),然經本院函詢系爭事件當事人是否同 意第三人彭宗信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僅有張雅晴函復本 院表示同意、詹雯婷表示不同意、李玉湘並未函復本院,是 難認已徵得系爭事件全部當事人同意。又抗告人並非系爭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抗 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直接受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之 影響,堪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與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並無影響,亦不妨礙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中所得為之權利主張 或訴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 抗告人聲請閱卷,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訴訟當事人同意,所為聲請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簡聲抗-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零陸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僅聲明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程度,則 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又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3,974,775元,故應以3,974,775元為其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60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 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8

TCDV-113-訴-1854-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